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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700062310號令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 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六條(最有利標)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 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 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 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 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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