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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客家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客家委員會客會文字第107610057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自發布日施行
  • 客家基本法 第四條(客家人口集中區域推動客語為通行語)

    客家人口達三分之一以上之鄉(鎮、市、區),應以客語為通行語之一,並由客家委員會將 其列為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加強客家語言、文化與文化產業之傳承及發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時,客家人口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應以客語為主要通行語,但其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 者,則與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同時為通行語。 以客語為通行語之辦法,由客家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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