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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監字第113005215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五條條文及第四條之一附表二,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1303305231號函)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第十一條

    股票之發行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一、除符合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外,其餘公告與股東或 債券持有人有關之權利義務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 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其下載之資料向本中心申報;其應公告而 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允分表達者,本中心得函知其補正。 二、召集股東會前,應依前條規定將董事會議事錄併同停止變更股東名簿 登載之公告,輸入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三、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應檢送股東會年報各一份。 四、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或追補發行時,應檢送公開說明書一 份。 五、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一份;屬於全年 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一份。 六、於每月十日以前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上月份營 運情形;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應一併代為公告其子公司或被 控股公司上月份營運情形。但第一上櫃公司得免每月申報上月份營業 額。 七、(刪除) 八、本中心得依上櫃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編製永 續報告書,並申報於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其相關作 業辦法另訂之。 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應檢送之其他資料。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中心得以原件或摘錄後分供公眾閱覽。 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致有影響本中心外國有價證券櫃 檯買賣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應於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增訂 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者,應於寄發股東會召集通知十五日前將修正草案併 同律師評估意見檢送本中心備查。本中心於發現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修 正草案有損及股東權益之虞者,得通知公司改善之。 本中心發現第一上櫃公司修正後之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有損害股東權益之 虞者,本中心得將其上櫃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第一上櫃公司違反前項規定,經本中心將其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 價證券逾三個月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有前二項規定情事,致其有價證券經本中心列為變更交易方 法有價證券或停止櫃檯買賣後,經修正其公司章程或組織文件而已無損害 股東權益之情事,且無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 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將其有價證券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其櫃檯買 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經依第六項規定停止櫃檯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未 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本中心得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有關第一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變更交易方法、停止櫃檯買賣、終止 櫃檯買賣、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或恢復櫃檯買賣之實施方式及程序,準 用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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