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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十七條(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或各子公司間負責人之兼任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受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75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之一、第九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