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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8604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條文,除第十條自113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證券交易法 第十四條

    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 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 第七章之規定。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 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前項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並於任職期間內持續專業進修;其 資格條件、持續專業進修之最低進修時數及辦理進修機構應具備條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依第二 項規定編製年度財務報告時,應另依主管機關規定揭露公司薪資報酬政策 、全體員工平均薪資及調整情形、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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