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30380406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
  • 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七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 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 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