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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38518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五十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營業保證金及賠償準備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 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之提存 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 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五十四條(控制關係者負告知義務)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 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 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 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第五十八條(投資決定之準用及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 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簽訂契約前應辦理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 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契約應載事項及範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 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 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二條(接受客戶查詢及為現況報告之義務)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 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 ,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 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 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 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 託契約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 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 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第六十五條(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 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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