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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20202549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64521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30200058號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