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20077314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十一條之三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52277號函)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第七十九條

    證券自營商於營業處所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應於買賣成交單約定買回或 賣回之日期及價格。除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另依銀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外,其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包含新台幣債券餘額及外幣債券餘額按 即期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各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六倍,其中以 政府債券與國際組織及外國發行人發行且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債券以外之債券為標的之交易餘額,合計各不得超過其 淨值之四倍;但與中央銀行進行之公開市場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前項 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得調降為其淨值之三.五倍;證券商之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合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者,本中心得視情節輕重, 再調降前項附買回及附賣回交易餘額之倍數。但依其按月申報之報表顯示 其調整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消滅之程度,調整其倍數。 證券自營商經依「證券商整體經營風險預警作業辦法」規定,其債券業務 比率已達規定預警標準,並出現預警訊息,經本中心查核有應行改善事項 且未於限期內改善或提出說明者,本中心得調降該證券自營商第一項買賣 倍數。 第一項約定買回或賣回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一項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由本中心另訂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