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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005977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增訂第六條之四條文,自1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4號函)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五條

    有價證券在櫃檯買賣,除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由本會依職權辦理 外,其餘由發行人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上櫃或登錄。 公司之股票或債券已在櫃檯買賣者,其發行新股或再發行債券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 ,並應於發行三十日內,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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