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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6691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條文及第三十三條附件一,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111年10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 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 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 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 、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 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 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 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 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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