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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法字第1100145514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附表一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六條(收取監理年費及檢查費)

    本會為辦理監督及管理業務,得向受監理之機構收取監理年費,其中保險 機構依實質營業收入,其他機構依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三至萬分之八計 收;監理年費之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本會為辦理金融檢查業務,得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收費標準,向受 檢機構收取檢查費;其計繳標準,由本會定之。

    第七條(基金之收入來源及支出用途)

    本會設金融監督管理基金,其收入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 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 鍰收入及其他規費。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費用收取辦法,由本會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支出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前項第六款特別津貼之支付基準,由本會衡酌勞動市場之性質及金融機構 薪資水準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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