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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535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
  • 資恐防制法 第七條(目標性金融制裁之範圍擴及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對象委任、委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

    持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負有通報義務) 對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除前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列許可或限制措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對其金融帳戶、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提款、匯款、轉帳、付款、交付或轉讓。 二、對其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移轉、變更、處分、利用或其他足以變動其數量、品質 、價值及所在地。 三、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前項規定,於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其他原因而為其持 有或管理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機構、事業或人員,因業務關係知悉下列情事,應 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一、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 依前項規定辦理通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三項通報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該機構、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定之;其事務涉及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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