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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技字第102430283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
  • 電信法 第四十三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 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 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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