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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16000634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至第八條條文
  • 電信法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 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 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 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 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 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 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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