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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89年4月20日司法院(89)院臺廳行一字第096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七條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 合計二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 、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八年以 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 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 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八年以上者。 六、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八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 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 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 ,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 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 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 三、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 、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具有 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五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簡任職任用資 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 簡任公務人員任內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六年以上者。 七、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十二年以上,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 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資格,其由普通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改任者,應由司法院 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 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 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 審查辦法與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前項甄試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司法院指派人員並遴聘行政院及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 得少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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