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842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二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
  • 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