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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 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1842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二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