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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10003265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四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懲戒案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法官法 第六十條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官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由司法院 定之。 職務法庭審理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法官職務案件之 程序及裁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 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五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 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 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 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 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 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

    第八十三條

    經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得以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其傳送與送達或通知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 六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 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 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 百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 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 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

  • 公務員懲戒法 第九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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