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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900200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二條,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必要費用徵收標準)
  • 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八條之六(其他訴訟費用之徵收)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

  • 公務員懲戒法 第九十九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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