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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公務員懲戒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006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六條;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辦法)
  • 懲戒法院組織法 第六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 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 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 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 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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