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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院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考試院考臺秘文字第1070010218號函修正發布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點附表一、第九點附表三;刪除第二十二點(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考試院第三百零三次業務會報修正)(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70006552號函備查)
  • 檔案法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十九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二十條(閱覽或抄錄檔案、禁止行為)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二十一條(費用之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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