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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考選/試務通用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2296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及第十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
  • 典試法 第十四條(考試之方式及各項規則之訂定)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 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 方式。 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各 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考試方式性質特殊者,經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考試院於核定委託辦理考試時,應注意受委託機關、學校、團體辦理考試之公信力。受委託 機關、學校、團體應自行辦理受委託事項,不得再委託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辦理。 委託辦理考試之受委託對象、公信力審酌標準、經費編列運用、監督事項、委託程序及範圍 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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