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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考選/高等及普通考試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10011404號函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三點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 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八條

    考選部應於公務人員考試公告後,將考試公告及應考須知函送保訓會據以擬定訓練計畫。並 應於榜示後將榜單及考試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保訓會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本訓練。

    第十條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 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等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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