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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考選/高等及普通考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10013547號函核定發布全文二十四點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 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 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 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 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 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 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 免徵或停徵費額。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三條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 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

    第九條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訂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函送保訓會備查。

    第十條

    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 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 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 證書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之一

    本訓練之期間、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停止訓練、成績考核 、廢止受訓資格等事項,性質特殊訓練得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 111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二十二、附則 (一)本考試法律廉政類科及財經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由法務部擬訂並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 (二)本考試錄取人員報到前,該出缺之職務,如有依「各機關 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 人員辦理者,應予解除代理或解聘僱;惟本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假,期間連 續達 1個月以上者,其職務代理之相關事宜,得比照「各 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並由各該主管機 關核定,且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業務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 逕行核定。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依訓練辦法第34條之 1、第35 條規定辦理停止訓練,期間達 1個月以上且經分發機關( 人事總處或銓敘部)通盤考量並同意者,其職務代理之相 關事宜,得比照「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四)依銓敘部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1號令,自1 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 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 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 (五)除符合第 14點第4款所定人員外,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 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號令,103年(含)以後本考試錄 取人員,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六)依保訓會105年5月18日公訓字第1052160447號函,本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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