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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十一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 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 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 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 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