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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銓敘/任用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
  • 警察法 第三條(警察法制之立法與執行)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 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二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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