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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銓敘/俸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300093631號、行政院院授人組揆字第103005372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十二條條文及第六條第五項之附表,並溯自102年11月11日施行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四條之一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機構或團體服務 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 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 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休、資遣或撫 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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