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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考試/銓敘/登記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銓敘部部管二字第0952662582號函修正發布
  • 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五條(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全國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之機關公務人員協 會,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二、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 公務人員協會所興辦之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十條(協會之發起及籌組)

    公務人員協會之發起及籌組,依下列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經各該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各部及 同層級機關,經各該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組機關 公務人員協會。機關公務人員人數未達三十人者,得加入同層級機關之機關公務 人員協會。 (二)各直轄市、縣(市)經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三十人以上之發起,得籌 組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三)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 名稱;各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四)各機關成立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以一個為限。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一)依本法成立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 超過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總數五分之一時及各直轄 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數超過直轄市、縣(市)總數三分之一時,得 共同發起、籌組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名稱。 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會員 ,得於服務機關內組成各該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或各該直轄市、縣(市)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分會。但同一機關以設一分會為限。 前項分會受其機關公務人員協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

    第十一條(發起籌組協會之程序)

    發起、籌組公務人員協會,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 申請立案。 發起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 作。但機關公務人員協會成立大會之召開,於招募會員人數已達八百人或超過機關預算員 額數五分之一,且不低於三十人時,始得為之。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 員簡歷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第十二條(章程應載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組織。 五、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六、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七、理事、監事與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八、會議。 九、經費及會計。 十、財產之處分。 十一、章程之修改。 十二、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十三、定有獎懲事項者,其事項。 十四、設有基金者,其設立與管理事項。 十五、興辦事業者,其事業名稱及相關事項。 十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訂定或修改,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 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公務人員協會章程之修改,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理監事會之組成及理監事之名額)

    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全體會員或會員代 表就會員中選任,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五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總額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各級公務人員協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公務人員協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協會理事、監事名 額三分之一。但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 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對外代表協會,其不設 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四條(理監事之任期及理事長之連任限制)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理監事會之職掌)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應依章程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分別執行職務。 理事會處理公務人員協會之事務,監事會監督章程之遵守及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之執行,並審核理事會所提出之帳冊。

    第十六條(理監事之解任事由)

    公務人員協會之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應提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十七條(理監事之罷免)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 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十八條(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作成之方式)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 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九條(理監事會召集人之解職)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 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二十條(理監事無故缺席之禁止)

    公務人員協會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請假,無故連續二次缺席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第二十三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公務人員協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機關。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章程之修改。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會員之除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有關公務人員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建議。 六、收支預算之編列。 七、會務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理事會、監事會提案之審議。 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或國際性組織之加入或退出。 十、其他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第二十四條(會員代表大會之種類及召集事宜)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 時,由理事互推一人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應召開之。 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應分別於十五日及五日前將召開會議之事由、時間、地點連同議程 通知各會員或會員代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式)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議決。但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六條(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會員代表之選任)

    全國公務人員協會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及各 直轄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為會員共同組織之,並分別自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 會推選會員代表,其會員人數在一千人以下者,各推選一名,超過一千人者,每一千人增 加代表一名,尾數未滿一千人者,以一千人計,分別代表各該機關公務人員協會行使職權 。

    第二十七條(經費來源)

    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捐款。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六、政府補助費。 七、其他收入及孳息。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數額及繳納方式,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捐款人依第一項第三款之捐款支出,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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