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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監察/審計
中華民國61年12月29日審計部修正發布全文七條
  • 審計法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得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各人查詢,或調閱簿 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復。 行使前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關協助。

    第十八條

    審計人員對於前條情事,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應立即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該機關 長官從速執行之。 該機關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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