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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3000018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20363854號函同意照辦)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公司(以下簡稱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______(以下簡稱存託機構)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 規定,按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 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外國發行人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計有: <table border="1"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width="57"> <p>發行日期</p> </td> <td width="76"> <p>發行單位數</p> </td> <td width="113"> <p>發行單位金額(元)</p> </td> <td width="123"> <p>發行總額(元)</p> </td> <td width="113"> <p>所表彰有價證券種類</p> </td> <td width="66"> <p>備註</p> </td> </tr> <tr> <td width="57"> <p>&nbsp;</p> </td> <td width="76"> <p>&nbsp;</p> </td> <td width="113"> <p>&nbsp;</p> </td> <td width="123"> <p>&nbsp;</p> </td> <td width="113"> <p>&nbsp;</p> </td> <td width="66"> <p>&nbsp;</p> </td> </tr> </tbody> </table> 外國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 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臺灣存託憑 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臺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 之一部分。 第一條 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 ,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 報公告。外國發行人依其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或臺灣存託憑證所表 彰之有價證券上市掛牌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申報公告之書件資料,應同時向主管 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或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代為 辦理申報公告。 第二條之一 外國發行人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在不牴觸註冊地 國及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應依證券交易所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辦 法為之。 前項所稱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用途,限以辦理兌回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註銷。 外國發行人於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回所發行臺灣存託憑證時,應依證券 交易所重大訊息相關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揭露。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規定,均為本上市 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其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皆應 遵守之。 第四條 外國發行人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生效後,應準用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 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 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 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得對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並應於 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得對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予以停止買賣或終 止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其訴訟管 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六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 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立約人: 外國發行人: 代表人: 地址: 存託機構 代表人: 地址: 訴訟非訴訟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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