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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寺廟登記」作業流程圖
民政局 / 宗教禮俗類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 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 三、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組織或管理章程。
  • 四、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專供宗教使用並取得用途為寺廟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二)建築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 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 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表件,向寺廟所在地區 公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申請表(附件一)。 (三)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符合第十二點第二項認定原則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附件二 之一、二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三)及證明文件各四份。 (五)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六)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及相關選舉會議紀錄各四份。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四)。 (八)房屋使用執照。 (九)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市轄區範圍者, 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 》登記簿謄本正本)。 (十)動產存款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十一)寺廟沿革。 (十二)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三)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十四)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物已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
  • 六、前點第一項第七款之寺廟圖記,應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鐫 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符合下列規格:闊×長×邊寬=5.2 公分 ×7.6 公分×0.8 公分。
  •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經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區公所應函報本府民政 局(以下簡稱民政局)複審。 民政局經書面審查合於規定者,應會同建築管理、消防、其他有關( 單位)機關及寺廟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現場會勘。經現場會勘合於規定 者,民政局應發給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附件 五)。 民政局發給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時,應併同下 列文件檢還區公所留供備查: (一)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 (二)組織或管理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及相關選舉會議紀錄。
  • 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案件依前點第一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前點第二項 書面審查或現場會勘不合規定者,區公所或民政局應限期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九十 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 有,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區公所函轉民政局,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表及 寺廟登記證: (一)寺廟變動登記申請表(附件六)。 (二)原核發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 (三)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非屬臺北市轄區範圍者, 應檢附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築物 》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
  • 十、寺廟負責人未依前點所定期限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 者,民政局應註銷其辦理不動產更名或移轉登記用之寺廟登記證,並 通知寺廟所在地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敘明 理由報經本府民政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一、區公所應於寺廟負責人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後, 備查下列文件並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並將備查文件副知民政局: (一)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 (二)組織或管理章程。 (三)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 區公所備查前項第一款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時,應一併於下 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民政局受理區公所依第九點函轉之文件後,經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 ,民政局應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寺廟登記表(附件七)及 寺廟登記證(附件八)加蓋印信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 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組織 成員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 十三、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有異 議者,應逕向寺廟提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 ,應即依程序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 議之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 十四、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表(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民政局 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表(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函轉民 政局換發寺廟登記表(證)。 (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 紀錄、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及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 函轉民政局備查,並由民政局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 信後函送區公所發還寺廟。 (三)寺廟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 紀錄、異動名冊、變動後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 由區公所於變動後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 (四)寺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管理或監 察組織成員選舉相關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寺廟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有關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由區 公所於變動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五)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 、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區公所備 查,區公所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 印信後發還寺廟。
  • 十五、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派別及主祀神佛。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 程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 (九)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 之處理措施。 (十)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經費、會計制度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一定額度動產之獎助或捐贈之程序。 (十一)組織或管理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二)組織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
  •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選舉 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 十八、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 十九、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寺廟經費應用於宣揚 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寺廟負責人並應依規定將收支報 告報區公所備查並公告之。
  • 二十、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或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 事宗教活動者,民政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通知寺廟及寺廟 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重建規劃說明。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民政局得以原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寺 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於下列地 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四)民政局及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民政局廢止其寺廟登記 ,並註銷寺廟登記表(證)。
  • 二十一、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 二十二、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區公所備查之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 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 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證明文件,報請區公所備查,並準用 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 二十三、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 管理之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組織或管理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區 公所備查信徒或執事組織成員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組織或 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區公所 備查,區公所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區公所於組織或管理章程 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 二十四、本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公建寺廟及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建 寺廟,其登記事項有變動者,得準用第十四點規定辦理。
  • 二十五、民政局就本須知修正施行前轄內登記有案之寺廟,應依本須知所 定擬具計畫,繕造寺廟登記表(證),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通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持本須知修正前核發之 寺廟登記表(證),至寺廟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換領寺廟登記表( 證)。 前項經通知之寺廟屆期未換領寺廟登記表(證),並經民政局查 明寺廟已無運作者,準用第二十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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