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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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 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 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 ,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 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 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 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 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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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 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申請或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自 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自治組織訂定,並送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備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屆期未繳納第一項使用費者,設立公有市場之 主管機關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 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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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七日以上者,應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每次停業不得逾十四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 間,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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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設立 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設立公有市場之主 管機關得代為拆除,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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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 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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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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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 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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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 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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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 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SOP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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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使用人違規違約行為之舉發或處理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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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管理類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