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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 1 條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 定本法。
  • 第 2 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 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 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 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 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但涉 國家安全及能源自主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 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 第 6 條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 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 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 ,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 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 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 第 7 條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 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 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 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 還政府。 六、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 ,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 。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 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 ,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 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 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 執行。
  • 第 11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 第 12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 第 13 條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 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附屬設施及附屬事業所需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 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第一項附屬事業之容許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附 屬事業之經營,須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應由民間機構申請取得核准。 民間機構經營第一項附屬事業之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
  • 第 14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令辦理變更。 前項屬重大公共建設案件所需用地,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應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區域計畫法令,辦理平行、聯 席或併行審查。
  •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 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 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 ,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 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 16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 以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 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 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 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 、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 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 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
  • 第 17 條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 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 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 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 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 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 、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 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 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 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 第 18 條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 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辦機關 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 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 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 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 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 定、徵收、補償、登記及審核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 部定之。
  • 第 19 條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 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 (市) 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 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 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所需負 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 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 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 ,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 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申 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 第 21 條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 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 第 22 條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 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 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 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 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3 條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 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 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 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 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 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 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 第 24 條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 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 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 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 中。
  • 第 25 條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 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 第 26 條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 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 ,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 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 第 27 條
    (刪除)
  • 第 28 條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 第 29 條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 ,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 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 畫與相關補貼,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 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 30 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 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 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關審議通過。
  • 第 31 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 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 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 第 32 條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 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 第 33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 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 資訊。
  • 第 34 條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 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第 35 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 機關應會商金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 然災害復舊貸款。
  •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 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 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 、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8 條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 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 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 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 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 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 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 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 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40 條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 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 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 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 第 42 條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 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 第 43 條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 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 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 第 44 條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 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 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 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 第 45 條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 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 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 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 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 、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 辦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所需之土地、設施,得由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或由主辦機 關提供。 第一項申請案件受申請機關如認為不符政策需求,應逕予駁回;如認為符 合政策需求,其審查程序如下: 一、民間申請人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案件,由主辦機關審核。 二、主辦機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由民間申請人提出規劃構想書,經主 辦機關初審通過後,依初審結果備具第一項之文件,由主辦機關依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評審。 經依前項審查程序評定之最優申請人,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 核定之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 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第三項第二款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未按規定時間籌辦完成或未與主 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者,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 、營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申請文件、申請與審核程序、審核原則、審核期限及相 關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 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第 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委員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 ,提付仲裁。
  • 第 49 條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 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 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 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 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 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 第 50 條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 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補貼之。
  • 第 51 條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 、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 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民間機構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辦理合併或分割。
  • 第 51-1 條
    主辦機關應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定。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 前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由其繼續營運。優先定約以一次為限,且延長 期限不得逾原投資契約期限。 第一項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程序、績效良好之評定方式等作業辦法 ,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營運績效評定,應納入民間機構營運績效及品質 查核紀錄。
  • 第 52 條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 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 第 53 條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 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 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 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 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 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 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 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 定。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5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細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 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 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前項智慧型運輸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資訊、通信 、電子、控制及管理等技術運用於各種運輸軟硬體設施,以使整體交通運 輸之營運管理自動化,或提升運輸服務品質之系統。 第一項纜車系統,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 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 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 第一項航空站與其設施,指航空站區域內及經行政院核定設置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編定之航空客、貨運園區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供航空器載卸客貨之設施及裝備。 二、航空器起降活動區域內之設施。 三、維修棚廠。 四、加儲油設施。 五、污水處理設施。 六、焚化爐設施。 七、航空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八、航空事業營運設施,指投資興建及營運航空事業辦公或具交通系統轉 運等功能之設施,且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九、航空訓練設施。 十、過境旅館。 十一、展覽館。 十二、國際會議中心。 十三、停車場。 第一項港埠與其設施,指商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之水面、陸上、海底設施、遊艇碼頭及 其他相關設施。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五億元以上之新商港區開發,含防波 堤、填地、碼頭及相關設施。 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各專業區附加價值作業設施 ,含廠房、倉儲、加工、運輸等必要設施。 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三款停車場,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路外公共停車場 :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四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平面式停車場或總樓地 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式停車場。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成本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機械式或塔臺式 停車場。
  •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管道,指共同管道法規定之共同管道。
  •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所定之空氣污染防制、噪音與振動防制、水污染防 治、土壤污染整治及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調 度場所及其設施。
  •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污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 水之下水道及其設施。
  •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來水設施,指自來水法所稱之自來水設備 。
  • 第 6-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水利設施,指水利法所稱之水利建造物及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水再生利用、水淡化處理及地下水補注回用 設施。
  •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衛生醫療設施,指醫療機構、精神照護機構 、物理治療機構、職能治療機構、醫事放射機構、醫事檢驗機構、護理機 構、疫苗製造工廠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核子醫學藥物製 造機構、醫療(事)機構及其設施。
  •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依法核准興辦之社會住宅。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福利設施。
  • 第 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勞工福利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勞工育樂、訓練、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館。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相關設施。 七、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 、研發、住宿等相關設施。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指在國家公園、風景區 、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森林遊樂區、溫泉區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法劃設具觀光遊憩(樂)性質之區域內之遊憩(樂)設施、住宿、餐 飲、解說等相關設施、區內及聯外運輸設施、遊艇碼頭及其相關設施。
  • 第 1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電業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經營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因供給電能而需設置之相關發電、輸電、 配電、變電設施。
  • 第 1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公用氣體燃料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下列公用氣體燃料事業建置之輸儲整壓相關設施: 一、貯存氣體燃料之貯氣槽、貯氣管、貯氣場及其附屬貯氣設備。 二、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輸氣設 備。 三、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氣體燃料熱值之摻配設備。 四、用以氣化、液化氣體燃料之氣化設備。 五、裝卸液化氣體燃料之裝卸設備。
  •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運動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國際及亞洲奧林匹克委員會所定正式比賽種類之室內外運動設施。但 不包括高爾夫球運動設施。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前款二種以上運動設施及休閒設施之 運動休閒園區。 三、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室內外運動設施。
  • 第 15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 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訂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 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 其設施。
  • 第 1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工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工業主管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 二、依產業創新條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由民營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之工業區,其開發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且開發營運計畫符合工 業發展政策,於一定期限從事營運行為,並提供用地及廠房供興辦工 業人設廠使用者。 三、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編定或劃設,供工業主管機關、民營事業 、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開發使用之深層海水產業園區。 四、經國防部認定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設施。
  • 第 1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商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供應蔬果、魚肉及日常生活用品等零 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市場。 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物流中心: (一)申請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二)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土地上有相關設施經主 辦機關認定符合需求者,其投資總額得由主辦機關報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依其價值酌減。 (三)規劃有貨車進出迴轉空間,並使用倉儲管理資訊系統或輸配送管理 資訊系統及棧板、貨架、堆高機等設備。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國際展覽中心: (一)一棟以上建築物,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 參觀者現場下訂單,或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得結合相關附屬商 業服務設施。 (二)展覽館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設置五百個以上之標準展覽攤位 。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會議、訓練服務,並結合相關附屬 商業服務設施之國際會議中心。 五、於離島地區開發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結合購物、休閒、文 化、娛樂、飲食、展示及資訊等設施於一體,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型 購物中心: (一)申請開發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在六萬六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一處以上之主力商店,且其營業用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公尺 以上。 (三)一百家以上之中小零售店。 前項第五款所稱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 第 1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科技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科學工業園區相關管理法令規定開發之園區。 二、育成中心及其設施。 前項第二款育成中心及其設施,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提供空 間、設備、技術、資金、商務與管理之諮詢及支援,以孕育新事業、新產 品、新技術及協助企業轉型升級之相關設施。
  • 第 19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新市鎮開發,指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劃定一 定地區,從事之開發建設。
  • 第 19-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農業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依畜牧法規定設置符合屠宰場設置標準之畜禽屠宰場及其相關設施。 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設置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及其相關設施。 三、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補助設立之 地方農業科技園區及其相關設施。 四、依國際或輸入國防疫檢疫標準或規定,及防疫檢疫技術原理設置之動 植物及其產品之防疫檢疫相關設施。 五、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之服務、育樂及區內與聯外運輸等相關設施。 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農業推廣、訓練、展示、加工等之多 功能農業推廣、生產及運銷設施。 七、漁港區域內之下列各項設施: (一)漁業附加價值作業設施,含活魚儲運、冷凍倉儲、魚貨加工等必要 設施。 (二)遊客住宿、餐飲服務、文物展覽及相關海洋遊憩、教育設施等多元 化相關設施。 (三)遊艇遊憩專用區域之遊艇碼頭及相關必要設施。 八、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及其相關設施。
  • 第 20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各項公共建設,其認定如有疑義,由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20-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 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 關之專業能力。必要時,得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辦機關就前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
  • 第 20-2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上級機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辦機關時 ,為行政院;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辦機關時,為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
  • 第 21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者,主辦機關 應於徵求民間參與之招商文件中,載明建設經費計算方式、工程品質監督 、驗收、產權移轉等規定,並應要求申請人提出建設經費償付計畫。 前項建設經費償付計畫,應包括建設總經費、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 限及期次等項目。
  • 第 22 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簽訂之投資契約,不得違反原公 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載明得經協商後變更。 二、於公告後投資契約訂立前發生情事變更。 三、原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不符公共利益或公平合理之原則。 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 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 第 22-1 條
    主辦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之稽核,應於投資契約訂定重點稽核 之項目、程序及基準。
  • 第 22-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七款所稱工程控管事項,指民間機構執行工程之進度、環 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及工程品質管理事項。 主辦機關為辦理前項工程控管,應於投資契約訂定工程進度及品質控管機 制。
  • 第 22-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所定其他約定事項,得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聲明及承諾事項。 二、用地與設施取得、交付之範圍及方式。 三、財務事項。 四、營運品質管理事項。 五、履約保證。 六、契約變更。
  • 第 22-4 條
    投資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民間機構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 ,主辦機關得終止或解除一部或全部契約,並補償民間機構因此所生之損 失。
  • 第 23 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共建設之特性及民間投資方式,於投資契約明定,民間機 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或交付工程品質管理計畫、工程進度報告、帳簿、 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工作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得委託民間機構辦理之區段徵收開發業務如下: 一、現況調查及地籍測量。 二、區段徵收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管理。 三、土地改良物價值及區段徵收後地價之查估。 四、抵價地分配之規劃設計。 五、編造有關清冊。 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前項業務者,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區段徵收工 程之經費計算方式、品質監督及驗收等規定。
  • 第 25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者,應 事先擬定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開發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該公共建設事業計畫之特性及與相關上位計畫之關係。 二、開發目標。 三、預定開發地區範圍。 四、主要公共設施項目。 五、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構想。 七、自行或委託辦理之開發方式。 八、預定抵價地比例。 九、拆遷安置構想。 十、開發進度。 十一、土地使用計畫。 十二、財務分析及計畫。 十三、配合措施。 十四、責任分工。 十五、預期效益。 十六、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十二款財務分析及計畫,如將第二十六條之其他公共設施費用計入 者,其得計入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之額度上限,應於 開發計畫中敘明,並應納入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 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主辦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曬圖、範圍圖 、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 地編定圖等,會同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及都市計畫、地政、環境保護、交通 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後,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 法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計畫因配合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調整者,主辦機關應 修正開發計畫,報請行政院備查。
  • 第 2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開發總成本,指徵收私有土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或 協議價購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土地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 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停車場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 費。經主辦機關報請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公共設施 ,亦同。 第一項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 械設備或人口遷移費、營業損失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助金、加成補償金、 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第 27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者,得於委託 契約中約定區段徵收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之資金由民間機構籌措 。 前項約定,除應明定資金總額、加計之利息、利率、償還年限及期次等項 目外,並得訂定如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可供 建築用地經依法處理,而未能完成處分,致收入不足償付民間機構所支付 之開發總成本中主辦機關應負擔金額時,由民間機構按各筆土地依法估定 之標售底價,承受該未能處分之可供建築用地。但以補足應償付之數額為 限。
  •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禁止事項,由中央辦理時,應由主辦機關會商 內政部及當地政府勘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公告之。
  • 第 28-1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主辦機關應協調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投資契約簽訂前為之。
  • 第 29 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行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 或建築物時,仍應事先經主辦機關許可,並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無法事先通知者,得於事後補行通 知。
  • 第 30 條
    公共建設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與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 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共架、共構興建時,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增加之 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但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 設施係新建、改建者,其因共架、共構興建所需之費用,得經由協商依其 單獨興建所需費用之比例分擔之。
  •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辦 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發經營事業。 民間機構經營公共建設及前項附屬事業之收支,應分別列帳。
  •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自償能力,指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現金淨流入 現值總額,除以公共建設計畫工程興建年期內所有工程建設經費各年現金 流出現值總額之比例。 前項所稱營運評估年期,指公共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中,可產生營運收入 及附屬事業收入之設算年期。 第一項所稱現金淨流入,指公共建設計畫營運收入、附屬事業收入、資產 設備處分收入之總和,減除不含折舊與利息之公共建設營運成本及費用、 不含折舊與利息之附屬事業成本及費用、資產設備增置及更新之支出後之 餘額。
  • 第 33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投資其建 設之一部,其方式如下: 一、由主辦機關興建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二、併由民間機構興建,經主辦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 ,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 主辦機關依前項第二款支付之投資價款額度,不得高於民間投資興建額度 ,並應於投資契約中明定各項工程價款、政府投資額度、工程品質之監督 及驗收。
  • 第 34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民間機構補貼利息或投資其建設 之一部時,應於先期計畫書中,進行自償能力初步評估,擬定補貼利息或 投資建設之方式及上限,並載明於公告。 申請人應於其申請案件之財務計畫內提出自償能力之計算及分析資料,並 依據前項主辦機關公告之內容,敘明要求主辦機關補貼利息或投資建設之 額度及方式,由甄審委員會評審之。
  • 第 35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貼民間機構所需貸款利息,以該貸款用 途係支應民間機構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中長期資金為限。但不包括土 地購置成本所需貸款金額。 民間機構於支付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後,應檢具利息支付證明及貸款資金用 途說明文件,始得向主辦機關申請核付補貼利息。
  • 第 36 條
    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前,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 終止投資契約、停止興建、營運之全部時、或強制接管營運者,其依本法 取得之利息補貼權利,應自通知日起予以終止。
  • 第 37 條
    民間機構就主辦機關補貼利息之貸款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者,主辦機 關應就違反規定之貸款部分終止核付補貼利息,並要求民間機構償還自違 反貸款用途規定之日起已核付之補貼利息及支付違約金。 前項已補貼利息之償還方法及違約金金額,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 37-1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外國金融機構,指經外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融 資或貸款業務之機構。 前項機構所提出之外國文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 第 38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直接承包商,指直接承攬民間機構依本法所投 資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與民間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者。
  • 第 39 條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 規劃。但未涉及政府預算補貼或投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 ,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法律、土地取得及環境影響等 方面,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 第一項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 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必要 時,應審慎研擬政府對該建設之承諾與配合事項及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 之範圍,並研擬政府應配合辦理之項目、完成程度及時程。 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得聘請財務、工程、營運、法律等專業 顧問,協助辦理相關作業。
  • 第 40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時,得視公 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備具民間投資資訊,供民間投資人索閱,或辦理說明 會,並參酌民間投資人建議事項,訂定公告及招商文件內容。 前項公告內容,除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各該公共 建設之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 二、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三、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四、有無協商事項。 五、公告日、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六、容許民間投資附屬事業之範圍及其所需土地使用期限。 七、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授權或委託事項。 第一項招商文件內容,除包括前項公告內容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 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二、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三、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四、協商項目及程序。但不允許協商者,不在此限。 五、議約及簽約期限。 六、投資契約草案。 第一項公告內容涉及重大權益事宜者,如得變更,應敘明之,並附記其變 更程序。
  • 第 40-1 條
    主辦機關於招商公告後,變更或補充招商文件者,應於截止收件前辦理變 更或補充公告,並延長截止收件期限。
  • 第 4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應將公告摘要公開於資訊網路 ,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告,其自公告日至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截止日之期間 ,應視公共建設之內容與特性及申請人準備申請文件所需時間,合理定之 。
  • 第 41-1 條
    主辦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議約: 一、依據徵求民間參與公告內容、招商文件、投資計畫書及綜合評審結果 。 二、議約內容除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不得違 反公告內容、招商文件及協商結果。
  • 第 41-2 條
    主辦機關應視公共建設性質,訂定合理之議約及簽約期限。 前項議約及簽約期限,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不得逾下列期限: 一、議約期限:自評定最優申請人之日起至完成議約止之期間,不得超過 等標期之二倍,且以六個月為限。 二、簽約期限:自議約完成至簽訂契約期間,以一個月為原則,並得展延 一個月。但簽約前依本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之籌辦時間, 不予計算。 前項特殊情形之認定,不得授權所屬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執行之。
  • 第 42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時, 應一併提出金融機構對投資計畫書之評估意見,其評估意見得載明融資續 作主要條件。
  • 第 43 條
    民間參與本法公共建設有融資需求者,主辦機關得視需要,經甄審委員會 決議,要求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於籌辦期間內與主要融資機構簽訂融資 協議書,或要求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 。 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於籌辦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依本 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民間機構未於投資契約簽訂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融資協議書者,主辦機關應 依投資契約規定之方式處理。
  • 第 43-1 條
    主辦機關應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評審申請人所送之申請文件。 主辦機關於選出最優申請人或次優申請人後,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不予議約、簽約: 一、未依公告及招商文件規定之條件提出申請。 二、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 三、未依通知之期限辦理補正、完成議約程序。 四、未按規定時間籌辦或完成簽約手續。
  • 第 44 條
    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 應將申請案件摘要公開於主管機關及主辦機關之網站。 前項民間申請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其應備文件不合規定時,主辦機關 得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不予受理。
  • 第 45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一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第 46 條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未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按主 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所載期限自行取得所需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者 ,主辦機關應廢止其申請案件之核定。 前項期限得於屆滿前,報經主辦機關准予延期,並以一年為限。
  • 第 46-1 條
    主辦機關得依政策需求,對於可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辦項目、協助事 項、作業程序予以公告,徵求民間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 申請。
  • 第 47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 備,指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內,因興建營運公共建設所取得及為繼續 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資產及設備。 前項營運資產、設備,於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主辦機關得同意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 一、依投資契約規定,無需移轉予政府者。 二、依投資契約規定,需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予政府者,得依投資契約 規定於移轉期限屆滿前,在不影響期滿移轉下,附條件准予轉讓;其 出租或設定負擔之期間,以經營許可期限為限;其設定負擔,應訂有 償債計畫或設立償債基金辦法。
  • 第 48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指未於投資契約所定之期 限內完成工程,或建設進行中,依客觀事實顯無法於投資契約所訂期限內 完成工程者;所稱工程品質重大違失,指工程違反法令或違反投資契約之 工程品質規定,或經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雙方同意之獨立認證機構認定有 損害公共品質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所稱經營不善,指民間機構營運期 間,於公共安全、服務品質或相關管理事項上違反法令或投資契約者。
  • 第 49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改善缺失之期限。 三、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主辦機關應依所發生缺失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程度及民間機構之改善能力, 訂定改善期限。
  • 第 50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所稱融資機構及保證人,以經民間機構送請主辦機關備查 者為限。
  • 第 51 條
    民間機構未於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內改善缺失時,主辦機 關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融資機構或保證人: 一、民間機構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申報主辦機關同意暫時接管機構或繼續辦理機構 之期限。 三、暫時接管或繼續辦理時,應為改善之期限。 四、應繼續改善之項目及標準。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 第 52 條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接管後,經 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除民間機構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 之其他機構另有約定並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融資 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終止接管,並載明終止接管之日期。 前項通知,並應通知民間機構及政府有關機關。 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 ,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終止接管。
  • 第 53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者, 應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中止核付補貼利息。但經民間機 構完成改善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依規定接管並完成 改善者,主辦機關得補付中止核付之補貼利息。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中止核付補貼利息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 府有關機關。
  • 第 54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 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之具體事實。 二、中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四、中止興建或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中止興建之工程範圍,得由主辦機關視該工程之缺失及與其他 工程之相關性,於影響整體工程興建、品質及進度最少之範圍內決定之; 中止營運之範圍,由主辦機關依客觀事實,在改善缺失必要之範圍內決定 之。
  • 第 55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 部或全部後,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 繼續興建或營運。 民間機構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主辦機關申請繼續興建 或營運。
  • 第 56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時,應以書面 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未改善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表示及終止之日期。 三、終止地上權及租賃契約之表示。 四、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擬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 營運有關事項。
  • 第 56-1 條
    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 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 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前項公共建設興建完成後,民間機構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亦應 記明前項約定,由登記機關於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 第 57 條
    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辦機關應即通知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時,應即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 一、缺失之具體事實。 二、停止興建或營運之日期。 三、停止興建之工程範圍或停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時, 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情事經排除,且經主辦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 善者,除主辦機關採取之適當措施或強制接管營運辦法另有規定外,主辦 機關應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書面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 建或營運。
  • 第 58 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至前條所定之書面通知,應同時副 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 第 59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 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 前項現存所有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 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 60 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資產者,應 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前項一定期限與資產總檢查之檢查機構、檢查方式、程序、標準及費用負 擔,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
  • 第 61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營運績效之評定,應於營運期 間內辦理,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成立評估委員會辦理之。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前,應就委 託繼續營運進行規劃及財務評估,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以與該民間機構 議定契約。
  • 第 62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運績效評估方法及項目。 二、營運績效評估程序及標準。 三、其他績效評估事項。 主辦機關應將營運績效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 第 6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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