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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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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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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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 業者。 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 專任人員一人以上: 一、職業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 科畢業。 二、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物福 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領有結業證書。 三、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 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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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申請經營寵物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專任人員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一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但依第七條 申請換發新證者,免附。 三、營業場所名稱、地址、位置圖、平面配置圖及面積。 四、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 六、停業、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七、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八、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之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特約獸 醫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書面或現場會勘審查同意後,發給 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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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 準。 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 所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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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寵物業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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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寵物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以三年為限;期滿欲繼續從事原登記營業項目 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 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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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經營寵物之繁殖、買賣業者,對寵物之買賣,須於適當週齡以上始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進行買賣: 一、未離乳。 二、經獸醫師診斷判定其健康情形不佳。 三、罹患法定動物傳染病。 四、檢出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 前項寵物之買賣應填寫買賣紀錄表,並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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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寵物繁殖業飼養供繁殖用之寵物,於繁殖前應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篩檢 之先天或遺傳性疾病進行檢查;繁殖時,並應符合附表三所定限制規定。 前項先天或遺傳性疾病之篩檢,應由合法獸醫診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之機構為之並出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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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寵物業間買賣六月齡以下之寵物,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晶片須由寵物業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提供, 並詳實填寫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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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相關資訊之下列文 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一、寵物之類別、品種、性別、出生日期、外觀顏色、特徵及絕育情形。 二、寵物之晶片號碼。 三、來源業者之寵物業許可證字號。 前項所定資訊文件,應懸掛於該寵物展示籠外供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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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寵物繁殖、買賣業者對於不再進行繁殖、買賣,且無法繼續飼養或為其他 適當處置之寵物,應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寵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四項所定收費標準支付飼養管理及處置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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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經營寵物繁殖之業者,須詳實記錄其所飼養種畜之配種、繁殖紀錄,並應 至少保存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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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 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營業場所 之地址或面積變更,應重新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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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寵物業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寵物業許可 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寵 物繁殖及買賣業者並須繳回寵物繁殖、買賣紀錄文件。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 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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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寵物 業許可、變更及註銷登記之寵物業者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寵物繁殖及買賣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上一季 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彙報所在地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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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寵物業應將許可證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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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動物保護檢查員稽查寵物業之設施、寵物 繁殖或買賣紀錄、先天或遺傳性疾病篩檢證明及寵物管理情形,負責人或 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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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許可之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屆期未完成換 發者,廢止其許可及公告註銷其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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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須知(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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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特定寵物業申請許可作業,依據動物保護法第 22 條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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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申請手續: 一、許可證申請之受理機關: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地 址: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600 巷 109 號,電話:1999 市民熱線 或直撥總機 02-87897158 轉接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業務承辦人。 二、申請對象:於本市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寄養業者(依據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三、申請人先至經濟部商業司或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或商業名稱預 查手續。 四、申請人應向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申請,查明該擬設場址 之地點應符合本市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並取得證明(詳細 規定請參見注意事項第 5 點)。 五、俟取得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後,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律以掛號函 寄方式向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申辦,並於信封上註明「申請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字樣: (一)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二)負責人與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專任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1.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等相關系、科畢業證書 。 2.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等相關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之結業證書。 3.三年以上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服務相關證明。 (四)營利性寵物買賣、寄養、繁殖場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六)營業場所位置圖與平面配置圖(可自繪於 A4 紙上,需附比例尺或 註明尺寸)。 (七)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八)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 (九)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十)寵物業停、歇業時寵物處理切結書。 (十一)公司或商業名稱預查單。 (十二)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諮詢同意書,但負責人或專任人員具獸醫 師或畜牧技師資格或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 六、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換發新證者,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特定寵物業許可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四)營業場所平面配置圖(請自繪於 A4 紙上,需附比例尺或註明尺寸 )。 (五)飼養或營業場所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或租賃契約(自有土地免附)。 (六)原核發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正本。 (七)專任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專任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專任人員無 變更時免附)。 (八)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營業場所設備未變更者免附)。 七、檢附之書表、證明文件如有缺漏或錯誤者,由動保處通知申請人於通 知日起 7 日內補齊(正),逾期未補齊(正)者予以退件。 八、經書面審查合格者,由動保處與相關單位派員擇期進行現場會勘作業 ,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應會同配合辦理,不得有無故拒絕、妨礙、阻 擾或拖延之情事。 九、許可證規費:經現場會勘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用計新台 幣 2,000 元整,並於申請人繳款確認後 14 日內核給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及證照費收據。 十、特定寵物業者經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後,應向商業主管機關辦妥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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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各式書表填寫注意事項: 一、負責人及專任人員資格認定證明文件中有關 3 年以上繁殖、買賣或 寄養場所現場工作經驗證明之開立,可逕向依法登記有案之寵物協會 、公會或持 3 年相關工作之完稅證明向動保處申請。 二、寵物飼養或營業場所設備說明書中述及之設備應符合「特定寵物業管 理辦法」所列之標準(需進行現場會勘認定): (一)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 66 平方公尺以上,買賣或寄養場所不予 限制。 (二)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60%。 (三)犬隻飼養面積,以每 3.3 平方公尺之籠舍底面積為計算基準,其 最多可飼養大型犬 1 隻或中型犬 2 隻或小型犬 3 隻。 (四)營業場所籠架設置最大層數:大型犬為平面圍欄或單層籠架(不得 架設多層籠架);中型犬為最多 2 層 籠架;小型犬為最多 3 層 籠架。 三、申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並獲核准後,若發生停業、歇業情事時,營業 場所所飼養之寵物應予妥適安置,如未安置者將依「寵物業停、歇業 時寵物處理切結書」與動物保護法第 29 條、30 條、32 條相關規 定裁處,絕無異議。 四、申請案如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水污染事業中之畜牧業定義,則應於營 業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提出廢(污)水排放許可申請,若其設 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達 50 立方公尺,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於設立前向環境保護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審查。 五、營業性寵物繁殖歸屬於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0 組:農業及 農業建築之家畜及家禽飼養場,附條件允許於農業區、保護區設置; 另營業性寵物買賣、寄養歸屬於管制規則第 25 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之觀賞動物類,其允許於第 3、第 4 種商業區設置,並附條件可於 第 1、第 2 種商業區設置(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8 公尺以上之道 路,且不得設於地下層)。 六、臺北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3 年,期滿仍繼續從事原登記 營業項目者,應於期滿 3 至 6 個月前申請換發新證;其他有關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登記事項變更、註銷、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 辦手續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單一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申請案僅限適用於單一公司行號名稱及單一營 業場所,如另設立連鎖分店或其他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應個別申 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