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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受理民眾通報動物虐待及傷害案件共同偵辦處理流程
產業局 / 家畜衛生管理類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相關法規

  • 第 19 條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 求協助︰ 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 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 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 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 共同上級機關定之。
  •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 第 230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 231 條
    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 工作。
  •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 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 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4 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 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 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 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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