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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執行。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住宅單位: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 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之道路,可供進出者。 二 住宅:專供家庭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三 獨立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 雙併住宅:含二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五 連棟住宅:含三個以上相連住宅單位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位之左右 以牆與其他住宅單位分隔,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可供進出者。 六 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 之建築物。 七 寄宿單位: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別廚房之建築物。 八 寄宿舍: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九 招待所:供機關團體接待賓客或雇用人員短期留宿之非營利性寄宿舍 。 十 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十一 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 度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 線。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十二 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 時,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十三 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四 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十五 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六 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十七 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八 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九 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二十 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二十一 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二 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 水平距離。 二十三 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 均水平距離。 二十四 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 對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 及不計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二十五 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 該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二十六 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二十七 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八 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九 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閒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三十 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三十一 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三十二 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三十三 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三十四 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經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市政府)核准者。 三十五 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三十六 策略性產業: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包裝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三十七 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2-1 條
    面積一000平方公尺以下不規則基地之建築物已自前、後面基地線各退 縮達四公尺以上者,免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 第 3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 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 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 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 行政區。 五 文教區。 六 倉庫區。 七 風景區。 八 農業區。 九 保護區。 十 行水區。 十一 保存區。 十二 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
    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 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 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 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 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 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 定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5 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 下列各組: 一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 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 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 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 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 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十二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三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四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五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六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八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十九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二十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十一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二十二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十三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二十四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二十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二十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二十七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十八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二十九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三十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三十一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十二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三十三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十四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三十五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三十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三十七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十八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十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四十一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四十二 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四十三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四十四 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四十五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四十六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四十七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四十八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四十九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五十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五十一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五十二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五十三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五十四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五十五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前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 第 6 條
    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 第 7 條
    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 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三)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科學儀器、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 、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家具、裝潢、木器、藤器、玻璃及鏡框、樂器、手工藝品及佛 具香燭用品、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用, 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一五0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六)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九)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
    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 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 條
    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二)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不包括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 (三)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四)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六)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七)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八)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九)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十)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一)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二)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 (十三)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道 路,含鐵路用地)。 (十四)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 間。 (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八)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
    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三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業。 五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2 條
    (刪除)
  • 第 10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 一 種 三0% 六0%
    第 二 種 三五% 一二0%
    第 三 種 四五% 二二五%
    第 四 種 五0% 三00%
    前項建築物面臨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河川,於不 妨礙公共交通、衛生、安全,且創造優美景觀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容 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容積率
    第二之一種 一六0%
    第二之二種 二二五%
    第三之一種 三00%
    第三之二種 四00%
    第四之一種 四00%
    依第二項規定且於都市計畫圖上已標示為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 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之地區,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面寬在十六公尺以下者,其容積率仍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四0%。 二 第三種住宅區,建蔽率五0%。 三 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六0%。
  • 第 11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五。
  • 第 11-1 條
    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及十.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五層樓及一七.五公尺。但屋齡超過三十年之建築物, 非屬山坡地且無地質災害之虞,依法辦理都市更新者,得循都市計畫程序 辦理。
  • 第 12 條
    住宅區建築基地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 、兒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 其他類似空地者。其建築物高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3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其高度比之計算如下: 一 基地臨接最寬道路境界線深進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範圍內之部 分,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二 前款範圍外之基地,建築基地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下者,以其他道 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一公尺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500平方公尺者 ,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十二公尺範圍內,自次寬道路境界線深進 其路寬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並依此 類推。 三 前二款範圍外之基地,以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四 基地臨接計畫圓環,以交會於圓環之最寬道路視為面前道路計算。
  • 第 14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第 二 種
    第二之一種
    第二之二種
    第 三 種
    第三之一種
    第三之二種
    第 四 種
    第四之一種
  • 第 15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 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一 種 三.0 0.六
    第 二 種 三.0 0.四
    第二之一種 三.0 0.三
    第二之二種 三.0 0.三
    第 三 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五 0.二五
    第 四 種 二.五 0.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五 0.二五
  • 第 15-1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行水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6 條
    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 有門窗者,亦同。但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不在此限。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 公尺。
  • 第 17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 均 最 小 平 均 最 小
    第 一 種 十二 七.二 二○ 十二
    第 二 種 二○ 十二
    第二之一種 二○ 十二
    第二之二種 二○ 十二
    第 三 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一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三之二種 四.八 十六 九.六
    第 四 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第四之一種 四.八 十四 八.四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18 條
    (刪除)。
  • 第 19 條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份(如天井 部份)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 公尺。
    住宅區種別 前後建築物平均 高度之倍數 建築物前後之鄰 幢間隔(公尺) 建築物二端之鄰幢 間隔(公尺)
    第 一 種 0.八
    第 二 種 0.六
    第二之一種 0.六
    第二之二種 0.六
    第 三 種 0.四
    第三之一種 0.四
    第三之二種 0.四
    第 四 種 0.三
    第四之一種 0.三
  • 第 20 條
    (刪除)
  • 第 21 條
    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歌廳、夜總會、俱樂部、電動玩具店、 舞場。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十)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一)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三)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兒童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帶節目帶播映業及視聽 歌唱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 容業、觀光理髮業、(十一)酒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八)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
    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
    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五)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 (六)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七)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八)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九)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五組:公害較嚴重之工業。 (十二)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五)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
    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二 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 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 應設置載重力一000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 者,以三00%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五五% 三六0%
    第二種 六五% 六三0%
    第三種 六五% 五六0%
    第四種 七五% 八00%
    前項建築基地如臨接最寬道路之面寬達五公尺以上,其基地範圍內以十五 倍面寬為周長所圍成之最大面積,得以最寬道路計算容積率,其餘部分或 面臨最寬道路未達五公尺者,以次寬道路比照前述劃分方式計算容積率, 並依此類推;但無法包含於本項劃分方式之範圍內或臨接道路面寬均未達 五公尺者,其容積率以三00%計。 建築基地因受限於第一項建蔽率規定,致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 面積建築者,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一種商業區,建蔽率六0%。 二 第二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三 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七0%。 四 第四種商業區,建蔽率八0%。
  • 第 26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二.0,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27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一種 三.0
    第二種 三.0
    第三種 三.0
    第四種 二.五
  • 第 28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如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二倍,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其鄰 幢間隔或距離已達五公尺者,得免再增加。
  • 第 29 條
    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商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 一 種 十五
    第 二 種 十八 一0.八
    第 三 種 十八 一0.八
    第 四 種 十八 一0.八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30 條
    (刪除)
  • 第 31 條
    (刪除)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刪除)
  • 第 33-1 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表 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00以下部分 三0平方公尺
    超過二00未滿一000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 公尺
    一000以上部分 每滿一00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 公尺
    前項等候空間不得占用法定空地面積。其與依法留設之出入口空地及門廳 合併設置者,應分別計算之。
  • 第 33-2 條
    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八計 算。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0. 七計算。
  • 第 34 條
    (刪除)
  • 第 35 條
    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施 )。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 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三 )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九)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 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 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裝潢 、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 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 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 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認 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 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二三)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 )。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6 條
    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不包括附設之托兒、托老、身心障礙設施 )。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及 酒店)。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五)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00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三 )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七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九)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境衛 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 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但 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裝潢 、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括 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及 保全業、(十一)速記、打字、晒圖、影印、複印、油印及刻印 業、(十二)翻譯業、(十三)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 (十五)計程車、小客車租賃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 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 業、(十八)證券金融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 、(二一)土木包工業、(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現場限 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 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二十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及家禽屠 宰場、(三)污水處理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三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一)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二)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三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認 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四)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 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者)。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 0平方公尺者)。 (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規模大於前組規定 但未達三00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二)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洗衣、(二)理髮、(三)美容、(四)織補、(五) 傘、皮鞋修補及擦鞋、(六)修配鎖、(八)圖書出租、(九) 錄影節目帶出租、(十)溫泉浴室、(十一)代客磨刀(限手工 )。 (十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 之(一)職業介紹所、僱工介紹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當鋪、(四)家畜醫院、(六)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 (七)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所、(八)裱褙(藝品裝裱)、( 九)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十)病媒防治業及環 境衛生服務業、(十一)橋棋社、(十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 (十三)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六)錄音帶轉錄服務業 。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七)汽車里程計費錶安裝(修理)業 、(十八)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百貨、(二十)室內 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一)派報中心、(二二)提供 場地供人閱讀( K書中心)、資訊網路站。 (十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二)電腦傳呼業、(二三) 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 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 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不超過二00平方公尺者 )。 (十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合作社、農會信 用部、信託投資業、保險業等分支機構。 (十七)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等球類比賽練習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十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十九)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一)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二)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 (二十三)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7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 二 種 四五% 二00%
    第 三 種 五五%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 第二種工業區,建蔽率五0%。 二 第三種工業區,建蔽率六0%。
  • 第 38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 定辦理。
  • 第 39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0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 淨深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二 種 0.三
    第 三 種 0.三
  • 第 41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須設置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三 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
  • 第 42 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工業區 種 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 二 種 四.八 二0 十二
    第 三 種 十五
    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者,得不受最小寬深度之限 制。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3-1 條
    工業區內得附條件允許策略性產業之使用。
  • 第 44 條
    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 第 45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四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 46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47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48 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或同一幢建築物相對部分(加天井部分)之距 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49 條
    行政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0 條
    (刪除)
  • 第 51 條
    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 (四)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52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三五%
    容 積 率 二四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四0。
  • 第 53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
  • 第 54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三
  • 第 55 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一.0倍,並 不得小於六公尺。
  • 第 56 條
    (刪除)
  • 第 57 條
    文教區內原有住宅之建造,應依第一種住宅區之規定。
  • 第 58 條
    在倉庫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二)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四)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五)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六)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 第 59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五五%
    容 積 率 三0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六0。
  • 第 60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高度比不得超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 第 61 條
    倉庫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且最小淨深度不得 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不得小於0.三,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但 鄰接鐵路線者,不在此限。
  • 第 62 條
    倉庫區建築物之鄰幢間隔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0.六倍,並不得 小於六公尺。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刪除)
  • 第 65 條
    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之觀光旅館業。 (十二)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靈灰塔(堂)(限於合 法寺廟或宗祠內設置,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6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 蔽 率 一五%
    容 積 率 六0%
    建築基地依第一項建蔽率而無法依法定容積率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建築者, 其建蔽率放寬為百分之二0。
  • 第 67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後院深度比 0.六
  • 第 68 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0。
  • 第 69 條
    (刪除)
  • 第 70 條
    風景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任意變更地形及砍伐樹木。
  • 第 71 條
    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附設托兒、托老設施及身心障礙設施。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膠 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 第 71-1 條
    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地目等則,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等有關 規定處理之。
  • 第 72 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五十組之農 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 施、餐飲設施、自產農 產品加工(釀造)廠、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 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 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 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 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三0%,建築面積 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 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一0.五 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四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 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 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 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 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前項第一種及第二種建築物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三五%,且第一種建築面 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 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2-1 條
    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者,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建築 物及空地分別著色標示之,其建蔽率已達最高限制者,嗣後不論該地是否 分割,均不得再申請建築。
  • 第 73 條
    (刪除)
  • 第 74 條
    農業區內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砍伐樹木。但為管理、撫育所必要者,不 在此限。
  • 第 75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 (九)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遊覽汽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一)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二)第四十五組:特殊病院。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業之廢紙、廢布、廢橡 膠品、廢塑膠品、舊貨整體及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業。
  • 第 75-1 條
    在保護區內得為前條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 警衛、保安或保防設施。 三 室外露天遊憩設施及其附屬之臨時性建築物。 四 造林或水土保持設施。 五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設施。
  • 第 75-2 條
    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第二十一組飲食業及第二 十六組日常服務業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 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5-3 條
    保護區內之合法建築物,經依行政院或市政府專案核定之相關公共工程拆 遷處理規定獲准遷建,並經全部拆除後異地重建之建築物,視為原有合法 建築物。
  • 第 76 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公尺)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或改 建 四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 組、第十三組 三0%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五十組之農舍 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 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 工(釀造)廠、農產品與 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 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一0% 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 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 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一0%,且不 得位於平均坡度三0%以上之地區,建築 面積及規模得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 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一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一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前項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 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種建築物之第十三組:公務機關(限供消防隊使用),其建築 物之高度得提高為一0.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一項第三種及第四種建築物之建蔽率合計不得超過十五%,且第三種建 築面積不得超過一六五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建築物應設置斜屋頂,其相關規範由市政 府定之。
  • 第 77 條
    (刪除)
  • 第 78 條
    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列各 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砍伐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 採取土石。 五 焚燬竹木花草。 六 名勝古蹟與史蹟之破壞。 七 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 78-1 條
    行水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78-2 條
    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79 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 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商業區、市 場用地 一、五00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000以上
    二 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 (公尺) 其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 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 用地 五分之一
    三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空地比率符合下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六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四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五以上
    四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其面積、大小及形狀符合下列規定 者:
    公共開放 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 (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 與臨接道路之高 度差(公尺)
    帶狀式 五0
    廣場式 各種商業區:一00
    人工地盤 四.五以下
    建築物地 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 構造物
    五 建築基地內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不低於下 表規定者: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 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 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四0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三0以上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共開放空間,其有效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地盤面(包括人工地盤)自室外設有寬度一.五公尺以 上之樓梯或坡道,並能提供公眾休憩使用,且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未 滿一.二公尺,或低於臨接道路未滿三公尺者,以其全部面積視為有 效面積。其高度高於臨接道路一.二公尺以上,四.五公尺以下,或 低於臨接道路三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二 附設透明且可通風之頂蓋或遮簷之公共開放空間,並有專用通道,能 提供公眾休憩使用,其簷高在五公尺以上未滿十公尺者,以其面積之 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其簷高十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 視為有效面積。 三 以人行步道連接之廣場式公共開放空間,留設於建築物之背側,致影 響其可見性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四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其過樑下方至地面層地板面淨高應在四公尺以上 為原則,其淨高未滿七公尺者,以其面積之0.六倍視為有效面積, 在七公尺以上者,以其面積之0.八倍視為有效面積。
  • 第 80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 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80-1 條
    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第 80-2 條
    建築基地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 區都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 第 80-3 條
    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0-4 條
    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00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 者,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 80-5 條
    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1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 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 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
    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82-1 條
    前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3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 樂場 地面層 一五% 六0% 五公頃以下之公 園
    一二% 六0% 超過五公頃之公 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四0% 四00%
    加油站 四0% 二00% 兼作停車場經市 政府核准其建蔽 率容積率得酌予 提高
    學 校 幼稚園 四0%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四0%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四0%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四0% 不予規定
    大專 四0% 不予規定
    市 場 用 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 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 用分區之 建蔽率一 致 與毗鄰使用 分區之允許 建築容積強 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修正 公布前,經市政 府同意,已提出 申請之獎勵投資 案,其建蔽率依 六0%,容積率 依三六0%辦理 。
    第一種商業區 五0% 三六0%
    第二、三、四種 商業區 六0% 五六0%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 ,適用原使用分 區之建蔽率、容 積率
    變電所用地 四0% 四00%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六0% 三00%
    屠宰場 四0% 一00%
    公車調度站 四0% 二00%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四0% 三00%
    殯儀館用地 四0% 一二0%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八0% 四00%
    醫療及衛生用地 四0% 四00%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 池用地 四0%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八0%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四0%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一五% 一五0% 建築物高度比一 .0且應自基地 境界線退縮十公 尺以上,始得建 築。建築前應先 經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 項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 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最小淨 寬度不小於一.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0
    後院深度比 一.0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但市場用地得 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 86-1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 之公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 (平方公尺) 應附設小汽車位 數 應附設機車 位數
    第 一 類 第一組:獨 立、雙拼住 宅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二 類 第二組:多 戶住宅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第 三 類 第七組:醫 療保健服務 業 第十七組: 日常用品零 售業 第十九組: 一般零售業 甲組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 乙組(日用 百貨除外 第二十一組 :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 :特種零售 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 :特種零售 業乙組 (一)二、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四 類 第十六組: 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 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 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日用 百貨 第二十二組 :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 :日常服務 業 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 業 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 業 第三十三組 :健身服務 業 第三十四組 :特種服務 業 (一)四、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七0平 方公尺設置 一輛
    (二)超過四、0 0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五 類 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 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 :一般事務 所 第二十九組 :自由職業 事務所 第三十組: 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 :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 (一)二、000 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四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六 類 第四十一組 :一般旅館 業 第四十二組 :國際觀光 旅館業 (一)二、000 下之部分 每滿一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一二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第 七 類 其他各類 (一)二、000 下之部分 每滿一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00 平方公尺設 置一輛(國 小、國中減 半設置。專 科以上學校 加倍設置。 )
    (二)超過二、0 0未滿四、000 之部分 每滿二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000 上未滿一0、00 0之部分 每滿二五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0、00 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00平方 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 、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 規定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 近之交叉口至少在三0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 閒珠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 表三輛停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二公尺以上,寬0.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 置為汽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6-2 條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 尺) 應附設 裝卸位 數 備 註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 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 館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 築 二、000 以下 免設 一、每滿十個裝 卸位應於其 中設置一個 大貨車裝卸 位。 二、最小裝卸位 尺度:小貨 車裝卸位長 六公尺,寬 二.五公尺 ,淨高二. 七公尺。 大貨車裝卸 位長十三公 尺,寬四公 尺,淨高四 .二公尺。 三、同一基地內 供「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組別欄」二 欄以上使用 者,其設置 基準應分別 就各該欄表 列規定計算 後(零數均 應計入)予 以累加後合 併計算。 四、如經檢討單 欄之樓地板 面積雖屬免 設,但鑑於 裝卸位仍有 實際之需求 ,故應以各 欄樓地板面 積之和,依 較高標準計 算。
    超過二、0 00未滿五 、000
    五、000 以上未滿一 0、000
    一0、00 0以上未滿 二0、00 0
    二0、00 0以上 每增加 二0、 000 平方公 尺增設 一個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 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 組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一、000 以下 免設
    超過一、0 00未滿二 、000
    二、000 以上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未滿六 、000
    六、000 以上 每增加 六、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一、0 00
    一、000 以上未滿二 、000
    二、000 以上 每增加 二、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 料堆置或處理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 之設施甲組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 之設施乙組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 工業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 工業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 業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 業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 業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二、0 00
    二、000 以上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 每增加 四、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00以下
    超過五00 未滿一、0 00
    一、000 以上 每增加 一、0 00平 方公尺 增設一 個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一、000 以下 免設
    超過一、0 00未滿四 、000
    四、000 以上未滿一 0、000
    一0、00 0以上 每增加 一0、 000 平方公 尺增設 一個
  • 第 87 條
    商業區內臨接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 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 88 條
    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 地計算。
  • 第 88-1 條
    農業區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但第一種(第五十組)建築物與都市計 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十公尺,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 第 89 條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及停車場外,應退縮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 得做為空地計算。 交通用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聯合開發者,得會同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個案檢討,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 90 條
    工業區內建築基地應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 計入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
  • 第 91 條
    住宅區內經市政府指定之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六四公尺無遮 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 為空地計算。
  • 第 92 條
    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 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
  • 第 9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 制,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 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五組、第四 十七組、第四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 五十六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倉庫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 組及第五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 第四十八組;設於商業區內之第四十五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 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 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 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蛇類、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倉庫區、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 五十三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 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94 條
    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一類、第二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 二 第三類者,自適用本自治條例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 三 第一類與第二類於停止使用滿一年及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 得再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四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得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 五 原有不合規定使用之建築物,因災害損壞時,除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外,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
  • 第 95 條
    市政府得視需要設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下列事項: 一 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 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 二 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 三 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 得申請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 市政府得針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各種建築物種類,分別訂定建築開發都 市設計管制準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組織、開發許可條件、審議項目標準、作業程序及第一款 規定之建築物種類及審議收費辦法,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
  • 第 95-1 條
    本自治條例各使用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市政府認為有發生違反環境 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或公共利益之虞者,得禁止之。
  • 第 95-2 條
    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96 條
    (刪除)。
  • 第 97 條
    不合本自治條例有關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者,得依照畸零地 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7-1 條
    電信、電力、郵政、瓦斯、自來水等公用事業突出地面之設施,與公共汽 車候車亭、花台、座椅、消防栓、垃圾筒及其他類似街道設施之設計及設 置地點,應經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
  • 第 97-2 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停車空間、通道及其他必要設施外,應予綠化,其 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
  • 第 97-3 條
    建築物地下層之間,於不妨礙地下管線之埋設及無安全之虞且經市政府核 准者,得設置通道相連之。
  • 第 97-4 條
    具有反應性、自燃性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易揮發性液態毒性化學物質,其 無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限貯存於倉庫區。
  • 第 97-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標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 市議會備查。
  • 第 97-6 條
    基地面積達一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 空間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
    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 第 97-8 條
    市政府為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捐獻或回饋得成立特種基金管理之,其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市政府另定之。
  • 第 9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 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 建之總樓地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 二、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 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 三、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 巷道。
  • 第 3 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指示 建築線。但建築基地位於本市已完成市地重劃地區、區段徵收地區或都市 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地區,經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免申請指示建築線者,不在 此限。 建築基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未臨接已指定有案之建築線者,應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出入通路無礙通行者 ,得申請建築: 一、臨接廣場等永久性空地者。 二、隔河川、水道或溝渠、綠地以臨接建築線者。
  • 第 4 條
    申請建築線指示 (定) 應檢附下列書圖: 一、申請書。 二、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 三、位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 主管建築機關指示 (定) 建築線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都市主要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文號。 二、土地使用分區。 三、道路寬度、樁位、標高、建築線樁位或參考點。 四、退縮線、牆面線。 五、禁限建規定或都市計畫特殊管制事項。
  • 第 5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 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 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定之。
  • 第 6 條
    沿四公尺以上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截角退讓。 道路交叉口截角規定如附表。
  • 第 7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除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另有規定 外,其設置規定如下: 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由道路境界線起算至騎樓寬度為三. 六四公尺。 二、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與道路境界線應保持三.五二公尺以上寬度。 三、騎樓人行道之高度,自道路路肩建築線起至正面過樑下端之淨高度不 得小於三.三三公尺。騎樓有立柱者,其所餘之淨寬度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十五公 分。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以防滑鋪面鋪築,其完成之地面,應與人行道 齊平,無人行道者,騎樓外緣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 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潟水坡度。 五、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完成面,應與二旁鄰接騎樓地面順平,不得高 低不平。 基地情形特殊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申請建築基地及鄰地實際情況核准之 。 建築物臨接建築線部分無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應配合自建築線 退縮十五公分以上建築。
  • 第 8 條
    申請建造、雜項及拆除等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 一、建造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書。 (二)建築線指示(定)圖。 (三)圖樣: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    剖立面圖、總剖面圖、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必要設備圖說、    騎樓設計高程與鄰房騎樓及道路現況高程示意圖,及其他市政府規    定之圖說。 (四)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如未變更者,得    免重新檢附。 (五)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等。 二、雜項執照: (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書。 (二)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及現地彩色照片。 (三)臨接建築線建造者,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定)圖。 (四)圖樣:地形圖、平面圖、立面圖、斷面圖及詳細圖,必要時並應檢    附結構計畫。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三、拆除執照: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明與 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9 條
    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 二、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 第 10 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之工程如下: 一、選用內政部或市政府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 二、非供公眾使用之平房,其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 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雜項工作物中,圍牆及駁崁 (不含山坡地整地及擋土工程) 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水塔、廣告塔 (臺) 及煙囪,高度在三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施工,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及 營造業承造。
  • 第 11 條
    二宗以上基地各別獨立所有、同時申請建築地面以上各層各別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者,經雙方起造人同意,得使用共同壁,共同壁之中心線應在相鄰 土地境界線上,並應同時施 工,其共同壁兩側建物可不必同時施工。
  • 第 12 條
    建築期限規定如下表:
    執照種類及規模 建築期限
    建執 造照 地下層 每層四個月
    地上層 每層三個月
    雜項執照 九個月
    建築期限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算。因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 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
  • 第 13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之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應配合建築構造工程同時施 作完成具備系統機能之各項設備: 一、消防設備。 二、昇降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 四、污水設備。 五、避雷設備。 六、附設停車空間設備。 前項設備於竣工後不更動或不影響建築物構造及機能,而可再施設之部分 ,得視為非主要設備。
  • 第 14 條
    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內建築物,其依法申請可供住宅或集合住宅使用部分之 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附設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 等除應符合住宅或集合住宅之規定外,並應依商業使用類別之最低標準規 定設計及施工。
  • 第 15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 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 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 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 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 三、工程概要。 四、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 六、品質管理計畫。 七、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 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之製作,應經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後申請備查。但 屬技師法第三章技師業務及責任部分,應由技師簽證。
  • 第 16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備查後,拆除執照併案辦理以拆除原有房屋或在基地整 地、挖土、打樁、施作安全措施等其中之一工程而言。但僅搭建工寮或設 置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 第 17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臺北市地方情況條件 之需要,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管理,得訂定建築施工改善方案執 行之。
  • 第 18 條
    依本法申報變更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依變更事項檢附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二、原起造人產權劃分清楚者,於申報變更起造人時,得由變更部分之起 造人提出申請。 三、申報變更承造人者,應檢附新承造人承受原承造人一切權利義務應辦 事項之同意書,免附原承造人之同意書。 四、申報變更監造人者,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造人承受原監造 人一切應辦事項同意書,免附原監造人之同意書。
  • 第 19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除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得 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送監造人查核無訛後留 存查核資料,於竣工時一併申報外,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 規定如下: 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    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 (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與圖說相符。 (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執    照核准圖說相符。 (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二、擋土安全維護措施勘驗: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地質特殊地區及一定開   挖規模之挖土或整地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應分別申報,其時限內容   由市政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三、主要構造施工勘驗:在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鋼筋、鋼骨、預鑄構件   或屋架裝置完畢,澆置混凝土或敷設屋面設施之前申報,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各部分尺寸、配筋及位置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使用之材料檢具之品質及強度證明文件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三)主要構造施工中設置之模板、鷹架等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與施工計    畫書或核准圖說相符。 四、主要設備勘驗:建築物各主要設備於設置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之前或   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主要設備使用材料檢具之品質及規格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二)各項主要設備之規格、面積、容積及性能證明文件與核准圖說相符    。 五、竣工勘驗: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施工完竣,申請使用執照   之前或同時申報,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總高度、屋頂突出物高度、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外牆構造及    位置、各層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與設計核准圖說相符。 (二)建築物室內隔間、防火區劃、防火構造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計核准    圖說相符。 雜項執照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於雜項工作物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或鋼骨構造部分在鋼筋、鋼骨設置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驗 。 預鑄房屋及其他特殊構造者之申報勘驗,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 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申報勘驗之相關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20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照核准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工至必須 申報勘驗階段時,於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 ,並經監造人勘驗合格會同簽章,交由承造人檢具勘驗申報文件,按規定 時限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申報勘驗報告及紀錄文件應併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由主管建築 機關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 第 21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如因停止施工,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先行報備施工,並於地面層柱牆之模板及鋼筋組立前辦妥變更設 計。
  • 第 22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承造人應於施工場所明顯處張掛工程告示牌,並應備置 下列工地資料以供主管建築機關隨時查驗: 一、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 二、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圖說 (含施工圖) 副本全份。 三、建築線指示 (定) 圖副本。 四、開工報告書及施工計畫書。 五、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之勘驗報告書或影本。 六、主管建築機關函知該工地之書件或影本。 七、施工材料品質經專業人員勘驗之紀錄或影本。
  • 第 23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 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 一、建築物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 各部分尺寸誤差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二、建築物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 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 第 24 條
    建築工程施工需要借用道路時,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借用道路許可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並繳納借用道路規費,其規 費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二、借用道路許可證依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 三、道路之車道部分一律不得借用,紅磚人行道寬度未達三公尺者亦同。 四、紅磚人行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借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但主管 建築機關於重大慶典期間或本市交通繁忙路段,得依實際需要另行公 告禁止或停止借用道路之範圍。 五、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 建築物因外牆修繕需要借用道路時,不受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其 管理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借用道路,依規定核備申報開工後,始得設置圍籬。 借用道路於申報開工後停工逾三個月者,撤銷其借用之許可。起造人或承 造人應清理現場,維持道路暢通。
  • 第 25 條
    建築工地相關範圍內之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 、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有妨礙施工者,應由起 造人申請各該主管機關或商請所有權人拆移,不得任意剪移。 建築物在施工中因工程需要須阻斷原有排水系統時,應作臨時排水設施, 維持排水暢通。 施工基地臨接道路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並妥善維護。
  • 第 26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應防止損壞公共設施,有必須損壞者,承造人應先申請該 管主管機關核准,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並向該管主 管機關申請復查,取得合格證明或取得已繳納修復之證明。 建築工程應裝設之公用事業管線,承造人應於管線施工前申請裝設,申請 使用執照前取得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管線申挖修復證明或各公用事業主管 機關之免再申請裝設管線證明文件。
  • 第 27 條
    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法作廢後,有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情事 之一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起造人、原承造人或原監造人限期 自行拆除或修改,逾期未拆除或修改者,得強制拆除。
  • 第 28 條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與程序,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第 29 條
    申請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原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竣工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及各 向立面圖。 三、竣工照片:竣工後符合設計圖說之各向立面、屋頂突出物、騎樓、天 井、停車空間、裝卸空間、雨污水分流排出口、四周環境、開放空間 、綠化設施、防火間隔、建築物主要設備等彩色照片。 四、編訂門牌總表或證明。 五、施工中損壞公共設施者,應予修復或依規定取得繳納修復費之證明。 前項申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工寮、圍離及鷹架拆除清 理排水溝及整理現場環境完畢,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 第 30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基地面積調整、變更地號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五、圖樣:變更樓層平面圖、面積計算表、位置圖、現況圖。 六、主要構造強度、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防空避難與停車空間之檢 討說明。 七、其他有關之文件及計算書。 前項申請變更使用無需施工者,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變更使 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於發給同意變更文件後始得施 工,並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報主管建築 機關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 但施工項目涉及主要構造變更且施工困難者,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 ,延長其施工期限。 前項申請竣工勘驗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原同意變更文件。 二、修改竣工圖申請書。 三、消防審查許可之書圖文件。 四、建築竣工照片及索引圖。 五、施工勘驗報告書(無主要構造變更免附)。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無室內裝修行為者免附)。 七、其他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應由所有權人於文件正面註 明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簽名或蓋章。
  • 第 31 條
    各類公共場所之安全檢查,由市政府依相關規定執行並公布檢查紀錄。
  • 第 32 條
    本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件、圖說。 二、建築線指示 (定) 圖。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或結構專業技師安全鑑定書。 五、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證件。
  • 第 33 條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建築完成並已領有建造執照之 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曾辦理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勘驗者,檢附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 四、建築物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證件。
  • 第 34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得比照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辦理;建蔽率、院落深度、高度等得依建築當時 之法令辦理。
  • 第 3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之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認定合法建築物者,應 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一、切結書:註明如有不實申請,願負法律責任。 二、建築物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等。 三、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完成者,應檢附載明建物完成日期之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課稅始期證明、接水、接電日期證明、第一次水電 費收據、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戶口 遷入證明、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 五、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比例尺 1/100) 、地 籍配置圖 (1/500 、或 1/600 或 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 (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 。 前項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樓層數、建築物形狀及構造,以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認定;僅有水電證明而無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或課稅證明之資料者,得依航測圖認定。房屋構造、結構安全及各 項圖說由建築師負責。 各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 一、舊市區: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景美、木柵區: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三、南港、內湖區: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士林、北投區: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 第 36 條
    下列建築物申請興建時應於施工前備具本法第三十條及本自治條例第八條 規定之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於施工完竣後申請使用許 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其他類似上列各款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前項申請建築許可及使用許可之規定,由市政府定之。
  • 第 37 條
    為推動都市綠化增進市容觀瞻,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加以綠化,並於竣 工時一併勘驗。
  • 第 38 條
    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發給使用執照謄本或竣工 圖影本,主管建築機關得收取工本費。
  • 第 39 條
    建築執照如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經審定合 格者,自審定合格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得依都市 設計審定合格時之法令辦理。
  • 第 40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委託具有各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業公會或團 體(以下簡稱審查機構)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或竣工勘驗。 前項審查機構之資格、項目、程序、書件表格,由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一、本原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規 定訂定之,以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 手續及項目,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 二、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市發展局)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十八款外並應於施工 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 (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一)高架橋下之建築物: 1.依「臺北市高架道路下橋孔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辦理。 2.由公務單位檢附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同意 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二)路邊加油亭: 1.依本府工務局 70.02.14 北市工一字第○一六七三號函檢送之研 商本市路邊加油亭設置準則會議紀錄辦理。 2.由申請人檢附新工處同意書及工程圖說提出申請。 (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1.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 2.臨時建築物許可有效期限(建築期限、開工日期),比照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四)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 1.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面積 4 平方公尺以下票亭以及高度 2 公尺以下圍籬,在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下,免辦理申請手續。施作完成後應檢具路外停車場核准文 件、設置圖說以及拆除切結書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 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報備列管。 2.路外停車場兼營拖吊廠者得設置 120 平方公尺以下辦公室,應 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准設立路外停車場後,檢具路外停車 場核准文件、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 申請。 3.基地屬於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依規定配合退縮後設 置。 (五)廢棄物處理站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88.2.26.北市環五 字第八八二○六○九三○○號函辦理。 2.於環保局核准設立廢棄物處理站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切結書 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六○平方公尺以下及圍籬二公尺 以下。 (六)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雨棚:依「臺北市建築物大門前跨越人行道遮 雨棚作業要點」辦理。 (七)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臨時工棚工寮:依本府工務局 82.11.18 北市工 建字第六七九一八號及 82.05.11 北市工建字第六二○二一號函辦 理。 (八)興建公共工程用之自設預拌混凝土廠:依本府工務局 86.06.2. 府 工一字第八六○四一九五○○號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地 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辦理。 (九)保護區搭建農業生產用簡易寮舍及五十噸以下灌溉用蓄水池: 1.依本府建設局(建設局於 96 年更名為產業發展局)82.7.22.北 市建三字第五六一七三號函及相關規定辦理。 2.蓄水池應依水土保持手冊農地篇農塘及蓄水設施之設置準則辦理 ,並經本府產業發展局審核合格。 3.申請人向本府產業發展局申請核准後再提出申請。 (十)山坡地範圍內開闢工程之臨時作業場所: 1.依本府工務局 87.6.8.北市工建字第六一九六九號函辦理。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十一)公共廁所: 1.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 四公尺以下。 2.既有加油(氣)站設置無障礙廁所供行動不便者使用,面積八 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十二)公園綠地廣場及觀光遊憩場所,由政府機關興建供公眾使用為左 列項目者: 1.涼亭:周圍壁體應在周圍長度百分之四十以下,面積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簷高四公尺以下。 2.圍牆及欄杆:高度一.八公尺以下,其以磚、木、鐵、混凝土 等造之牆基五十公分以下,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大門及牌樓:簷高六公尺以下,投影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4.花架:高度四公尺以下。 5.露營區營地內之小木屋:簷高二公尺以下,面積二十四平方公 尺以下。 6.其他雜項設施物。 (十三)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依「臺北市建築工程樣 品屋及臨時廣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十四)下水道之抽水設施: 1.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委託開業之專業 技師(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 技師)檢附圖說申請辦理。 2.有關基地界址、土地權利、都市計畫、建築物施工管理及結構 安全等由水利處自行負責。 (十五)公務機關為公務目的建造之雜項設施物: 1.本項目包括廣播塔、照明塔、告示牌、展示台、瞭望台或類似 設施物者。 2.設施物之塔、台、構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十平方公尺以 下。 (十六)為改善公共安全設施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 備改善辦法」第 19 條規定檢討改善,需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 列規定辦理: 1.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另其樓梯構造檢討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七節相關規定辦理。 2.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樓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 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3.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4.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 5.申請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監造 ;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土資場)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分類場)之臨時附屬設施: 1.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理。 2.土資場或分類場於取得核准設立許可後,檢具工程圖說、拆除 切結書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 3.附屬設施於一申請案(一宗基地)內,其場區面積超過 1 萬 平方公尺者,最大使用面積:辦公室(含附屬空間) 200 平 方公尺以下及圍籬高度 2 公尺以下;場區面積 1 萬平方公 尺以下者,最大使用面積: 辦公室(含附屬空間)100 平方公 尺以下及圍籬高度 2 公尺以下,並應由建築師簽證圖說及監 造;另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 1.限建築物為五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二十年以上或經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 建築物。 2.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 周不得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一 .五公尺,屋簷小於一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 加斜屋頂面厚度。 3.斜屋頂不得突出建築物屋頂女兒牆外緣。但屋頂排水溝及落水 管在基地範圍內,且淨深小於三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4.屋頂平台面對道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留設無頂蓋式之避難空間, 其面積應大於該戶屋頂面積八分之一,且不小於三公尺×三公 尺,與樓梯間出入口間並應留設淨寬度一.二公尺以上之通道 。但無樓梯間通達者,得免留設。 5.申請人應檢附工程圖說、不燃材料證明、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書 (由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直下方全部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向建管處違建查報隊申請,且應 於核准後 3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檢附完工照片備查。但已成 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本府完成報備有案者,其同意書應 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三、下列建築物或構造物,不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及相關法令,且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及構造安全自行負責下,免辦 理申請手續。但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應具備圖說 報建管處違建查報隊列管。另上開構造物涉及開放空間、停車空間、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防火間隔等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如需申請接 水電者,應報經都市發展局許可後得准予洽臺灣電力公司或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辦理接水電事宜。 (一)臺電輸配電鐵塔。 (二)藝術雕塑物之台座: 1.須設置於公園綠地、廣場、及公私有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含騎樓 地或無遮簷人行道)。 2.台座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建築基地內之花台高度在六十公分以下。 (四)未建築使用之土地搭設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鐵絲網。 (五)建築基地內之鐵欄杆式圍籬,高度二公尺以下,其以磚、木、混凝 土等建造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圍牆透空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 (六)建築物於 82.12.7. 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原核准停車空間採用汽 車升降機出入者,增建頂蓋及壁體,惟限用金屬構架、玻璃、壓克 力等可透光之材料,長度在七公尺以內寬度在三公尺以內,簷高不 得超過二.五公尺,最大高度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七)守望相助崗亭: 1.限本處理原則修正函頒實施日前已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2.由合法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臺北市守望相助崗亭及 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先向警察局申請核准,並檢具核准函 件。 3.崗亭面積限六.六平方公尺,高度二.五公尺以下。 4.應設於主要出入口,並以乙座為限。 (八)建築物屋頂上設置下列設施設備(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 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 法建築物。): 1.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九公尺或面積未 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惟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 範圍;或於空地設置直徑未超過三公尺者。 2.非營業性運動休閒遊憩設施(限社區遊憩設施或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專案簽報本府同意之用途)及相關附屬設施,其高度未超過 六公尺(無昇降設備建物限三公尺)且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 之一者,惟應先報經申設用途之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 不得設置於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範圍,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檢附相關同意設置文件及設置適當之隔音防震設施(檢附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檢討報告書圖)。 3.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 之規定辦理。 (九)政府機關自行設置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電話亭、公車 候車亭、售票亭、路邊停車場之收費亭、警察崗亭等類似構造之相 關設施,面積在 4 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未超過 2.5 公尺者。 (十)河川、行水區、已開闢計畫道路或其他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搭建臨 時建築物,必須取得用地管理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興建。 (十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所稱建築物,指依建 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 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園之開發 管理,並彰顯公園生態、遊憩、交誼、健身、防災、教育與文化之基本功 能,改造公共環境品質,特訂定本準則。 公園之開發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之公園,指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之公園。
  • 第 3 條
    公園之闢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 公園之開發,以優先考量生態環境,配合鄰近地區整體環境,塑造地 域性特色,並維護既有歷史與紀念建築物、構造物、遺址,保護既有 良好水體、植生物種及其他特殊地貌為原則。 二 公園之規劃,以配合基地周邊之開放空間、水岸空間、重要公共建築 物、商業、文化活動節點及其他都市活動,並能提供不同年齡層使用 者安全、舒適、休憩等多樣性之活動空間與環境功能為原則。 三 公園之設計,以納入生物多樣性之概念,並以考量水循環系統、二氧 化碳與氧循環系統、有機物循環系統及熱循環系統為原則。
  • 第 4 條
    公園之規劃,以包含下列設施與空間為原則: 一 設置或保留適當空間,以作為環境或科學教育之設施與空間。 二 設置堆肥設施 (備) ,以堆置園區內所產生之枯枝落葉,並進行有機 物之循環回收。 三 配合地緣環境之資源特色,設置環境教育解說系統,並提供無障礙環 境設計。 五公頃以上之公園應至少提供一處生態水池 (塘) ,且應具備維持水量穩 定與利用自然降水之裝置,以潔淨水體並自動補注水源,維持其經常有水 。
  • 第 5 條
    公園之通道及出入口,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 出入口應配合周邊社區主要人行動線及大眾運輸系統配設。 二 公園內應設置相互銜接之人行步道系統。 三 公園主要人行步道寬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尺,並以無障礙通行為原 則。
  • 第 6 條
    公園除因地形條件特殊外,為應本市重大災害或緊急救災之需要,應設置 百分之四十以上可作為防災避難使用之廣場式鋪面或草坪空間。其空間設 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 公園內部通道及出入口應配合各避難廣場空間佈設,並確保急救動線 通暢。 二 公園之邊緣除歷史性或紀念性之圍牆古蹟外,以採開放式或邀請式設 計為原則。 三 公園之周緣以種植由複合樹種構成之防火綠帶為原則。 四 公園內應設置儲水、緊急供水、緊急照明及緊急通訊系統。 五 公園內設有游泳池者,除提供活動使用外,應兼具防災救災引用之功 能。 六 公園內應設置防災避難指標系統。
  • 第 7 條
    公園內之親水空間,其設置依下列規定: 一 提供戲水功能之親水空間,以採用斜坡式池底設計,由池邊至深水區 逐漸下降,其池岸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下,且其坡度小於百分之五,水 深小於四十公分為原則。 二 僅供視覺欣賞之親水空間,宜於池緣區設置階梯狀水岸,其設計以兼 具美觀、安全及日常維護便利性等功能為原則。 三 戲水空間之建材應以防滑表面處理,且應避免使用銳利或銳角稜線收 邊處理。 四 水中之電氣設備以採用十二伏特以下低電壓之設備為原則;其電壓超 過十二伏特者,應配備感電保護設備。 五 提供使用者戲水之親水空間,其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第四條陸域地面水體 (河川、湖泊分類 ) 之乙類水質標準。
  • 第 8 條
    公園除地形條件特殊外,應於園區內適當場所配置公共服務設施,其設置 依下列規定: 一 公園內應於適當地點設置供人行休憩之座椅,或利用適當尺度之地形 、階梯、花台設計,以供人行休憩使用。其配置以配合園區動線、景 觀植栽、園區活動等特性為原則。 二 公園內應提供避雨、避雷之空間或構造物。 三 公園內應配合園區動線、活動機能,於適當地點設置適量之洗手台、 公用電話及垃圾筒。垃圾筒之設計應避免洩漏污水及臭味。 四 公園除相鄰公共設施已設置公共廁所外,應設置公共廁所,並考量實 際需求設置親子廁所。其設計區位應考量可及性與公園景觀,且其內 部隔間應維護使用者之私密性。 五 公園內之通風管道、採光井、天橋與地下道進出口及電氣、電信或其 他公共設施之人工構造物,應以綠化或公共藝術美化方式處理。 六 公園應評估遊客容納量及停車供需狀況,設置適當之公共停車空間。 七 二公頃以上之公園應以至少設置一處風力或太陽能設施,並配設解說 標示為原則。 八 公園內得於適當地點設置管理室,並規劃合宜之擴音系統,且配合地 形地貌設置適當隔音設施。
  • 第 9 條
    公園之地坪或鋪面、水道及排水系統,依下列原則設置: 一 為避免暴雨時園區逕流水溢流,公園之地坪或鋪面宜使用透水性材質 ,減少使用不透水人工構材;且於適當地點設置適當設施以儲存延滯 地面之逕流水。 二 公園水道流速在每秒一公尺以下者,以植生方式保護溝岸腹地,並儘 可能綠化水道;流速在每秒超過一公尺者,視流速採用適合之卵石或 塊石,以乾砌方式保護溝岸腹地。 三 排水系統宜採用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
  • 第 10 條
    公園之綠化計畫,依下列規定: 一 園內植物應具備喬木、灌木、地被、草花及草坪之植栽類型,並以複層 式搭配設計。 二 園內植栽應形塑地區整體意象,並優先考量採用原生植物,展現季節性 變化之色彩搭配與誘鳥及誘蝶之功能。 三 綠化計畫應包含現有植栽調查,並以圖面標示其分佈位置。林相良好之 喬木或特殊稀有灌叢、地被,以原地保存為原則,其確有移植之需要者 ,應提具移植復育計畫。 四 公園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喬木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喬木樹型應以開展型為主,草地綠覆率以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但經本府指定為特殊主題性公園者,不在此限。 五 喬木覆蓋面積數值依下表所列計算之:

    米高徑(cm)

    樹冠直徑

    覆蓋計算(㎡)

    2-4

    1

    5

    5-7

    1.5

    10

    8-10

    1.5

    15

    大於10

    2

    20

    六 鋪面採用非人工材料之透水性構造,且面積不超過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四 十者,其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得計入綠覆率。 七 公園基地位於二個以上生物棲所時,應以生態走廊方式相互串聯,並以 複層植栽方式結合周邊景觀元素綠化之。 八 平面停車場及其車道週邊應設置寬度一公尺以上之植栽綠帶,且場區腹 地以喬木配合灌木或地被植物綠化為原則。 九 低層建築物以適當高度之土丘降低其量體感,高層樓建築物以壁面綠化 之手法,軟化視線所及之低樓層量體為原則。
  • 第 11 條
    公園應有適當之夜間照明設施,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總號12112,類號Z 1044之照度標準,並規劃適當之配置方式、遮光角度及遮隔形式;步道 或階梯與周邊環境之明暗比不得大於一比三。照明設施平均照度應符合 下表所列標準:

    項目

    照度單位(lux)

    步道

    5

    階梯

    7

    活動廣場、遊戲場

    20

    一般性區域

    3

    二 公園戶外公共空間之照明,其燈光及演色性以符合下表所列標準為原則 :

    項目

    色溫

    演色性(Ra)值

    活動廣場

    大於二五00k

    大於四0

    遊戲場

    其他區域

    大於四000k

    大於六0

    三 公園之園區照明設計,應考量不同物種之棲息特性及夜行生物之棲息場 所,營造不同物種生物之生存環境。 四 為塑造特殊夜間照明效果而於植栽旁設置投射照明燈具時,應考量整體 美觀,並加強安全防護。
  • 第 12 條
    公園供立體多目標使用者,其多目標使用之提案單位須提出開發影響範圍 內之使用計畫,妥善配合公園整體設計,其挖、填土石方以區內平衡為原 則;並依下列規定規劃: 一 公園之立體多目標使用,應考慮綠建築與資源循環回收之技術運用。 二 公園地下層之開挖面積不得大於基地面積百分之六十;開挖位置應避 開公園內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保存價值之建築物、構造物、樹木 及植物群落或生態保育地。 三 公園地下規劃興建停車場者,其五百公尺影響範圍內之既有公、私停 車位數量應一併納入評估。 四 停車場之進出車道,其規劃應以人行為優先考量,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 地下進出車道之位置除因基地條件限制外,應與公園任一出入口保 持至少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二) 車道穿越人行道者,其鋪面應與人行道高程齊平。 (三) 車道出入口應予美化或綠化處理,並設置警示設施。 五 地下建築物或構造物上方覆土種植喬木者,其直徑三公尺範圍內之覆 土深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 第 13 條
    公園之排水系統,應採地下化之透水性構造,以增加逕流下滲率,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 盲溝下之清碎石底層,應距地下水位二公尺以上,以避免逕流直接污 染地下水。 二 盲溝周圍應以適當材料或工法隔離周邊土層,以避免泥沙填塞清碎石 孔隙,降低透水功能。 三 盲溝尺寸應考量維修人員施作之可行性,並配合該區二十年最大逕流 水量設計。
  • 第 14 條
    公園之設計,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確認基地情形特殊,斟酌技術可行性、 經濟可行性、景觀需求、安全及當地居民意見,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准者,於必要範圍內得不 受本準則原則性規定之限制。 前項原則性規定,係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前段、第八條第一款後段、第七款後段、 第九條、第十條第三款後段、第四款後段草地綠覆率之規定、第八款、第 九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二條本文挖、填土石方之規定。
  •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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