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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河濱公園開放街頭藝人展演場地使用登記申請」作業流程圖
工務局 / 水利工程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相關法規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 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 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 。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市政府公告之管理機 關。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 第 4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公園設施: 一、園景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樂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社教設施。 六、服務設施。 七、防災設施。 八、其他經市政府核准設置之設施。
  • 第 5 條
    前條設施之設置依法如須請領建築執照者,管理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派員巡查公園設施,如受有損壞,應補植或修護。
  • 第 7 條
    管理機關得接受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捐贈之公園 設施。
  • 第 8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依場地使用 相關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並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 第 9 條
    管理機關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 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
  • 第 10 條
    公園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限制使用時間及使用 區域,並公告之。
  • 第 11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菸區吸菸、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 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 市政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五、未經許可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六、未經許可放置桌、椅、箱、櫃、板架等物品,或放置物品致妨礙他人 使用場地。 七、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高爾夫球或 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 九、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或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十、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未依市政府公告或未經許可生火、夜宿、燃放爆竹煙火或搭設棚、 帳者。但為短期休憩使用所搭設可快速開闔、非固定式之棚、帳且 不影響場地原有之功能者,不在此限。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妨害風化或賭博。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二十、其他違反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慢車以 外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具攻擊性動物及適當防護措施,由市政府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公園設施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2 條
    於公園地下或地上設置管線或其他設施者,應依本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相關規定辦理。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公園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 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使用人或公眾使用公園或公園設 施: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公園使用相關法令規定。 二、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 第 1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 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或第八款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第 1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 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毀損之公園設施為樹木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外,並應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定標準賠償。 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外,經命行為人清除而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管理機關得逕為處 理。
  •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者,除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管理機關得逕行移置車輛,或委託第三人或指定 人員將車輛移置至特定地點、保管及拍賣;公園內之廢棄車輛已留置逾三 十日者,亦同。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用、保管及拍賣,準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 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自治條 例第三條所稱之各該公園管理機關。
  •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 其他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 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 演、文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二、有第十三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者。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申請人使用場地於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5 條
    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管理機關。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 使用。
  • 第 6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非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因不 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集會、演說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使用期間, 除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 次以不逾七日為限。 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 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四、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 影本。 五、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7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一場地每 月以提供五日為限。但申請人為本府各機關、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除應填具前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 活動資料表。 四、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 五、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瓦斯爐、電磁爐、炭爐、烤箱等炊具烹飪 食品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瓦斯爐若以桶裝液化石油氣為燃 料,並應遵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六、活動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核准處分,應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 身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如參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 元。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 第 8 條
    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應於場地使用當日起算三日前,至管理 機關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9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 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 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 各縣(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場地之認養人 ,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依所定使用費、保證金百分之六十計收。 就認養標的提供環境改善之認養人,於認養期間依管理機關指定之場次使 用該認養標的舉辦非營利活動者,免繳使用費。 其他經本府核定得減免場地使用費者,依其核定內容辦理。
  • 第 10 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有 使用現場設備之需要,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方得使用。 二、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三、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張貼海報,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於指定 地點張貼;違者予以拆除。 四、申請人應妥善維護場地之現場衛生及相關設施完整、周邊環境整潔, 並自行負責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 五、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六、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其重量不得超過八○八噸,並 不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或 逾越核准範圍者,管理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八、禁止在公園內施放鞭炮、煙火、天燈、營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 第 11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 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 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 證金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12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ㄧ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 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 還。
  • 第 13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 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違反第 十條規定。(三)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四)將場地轉讓( 借)他人使用。(五)未能維護場地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破 壞公物者。(六)違反法令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二、管理機關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 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 第 14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 知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15 條
    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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