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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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 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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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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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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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項社會福利津貼溢領款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要點(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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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各項依法令核發之補助或 福利津貼溢領款催繳及帳務註銷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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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依法令核發之補助或福利津貼,其請領人因喪失請領資格、重複 領取或其他事由而發生溢領情事者(以下簡稱溢領人),其溢領之金 額依法應予催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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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催繳溢領款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並依行政程序法送達。 逾期未繳納或已逾行政救濟期間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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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繳納溢領款,以一次繳納為原則;無法一次繳納者,於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前,溢領人或繳納義務人得申請分期繳納。 溢領人或繳納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格式如附表)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一)溢領人或繳納義務人因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溢領金額。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溢領人或繳納義務人之事由而遭受 重大財產損失,致無法一次完納溢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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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准分期繳納溢領金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溢領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未滿二萬元者,得分二 至六期繳納。 (二)溢領金額在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溢領金額在五萬元以上,未滿七萬五千元者,得分二至十八期繳納 。 (四)溢領金額在七萬五千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 納。 (五)溢領金額在十萬元以上,未滿十二萬五千元者,得分二至三十期繳 納。 (六)溢領金額在十二萬五千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客觀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得 專案簽請局長核定之。但每期金額不得低於原每月核發金額之半數, 原每月核發金額有兩種以上,以最低者認定。 前二項所稱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 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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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溢領人或繳納義務 人: (一)依據本要點核准分期繳納之意旨。 (二)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及每一個月應繳納之金額。 (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違反者即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四)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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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溢領款項如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定期彙整,專案簽報局長同意 後,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檢同有關證 件函請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審核,俟審計處核定 後,據以辦理註銷,並通知本府主計處及財政局: (一)溢領人死亡,無財產者且無法定繼承人。 (二)溢領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 還溢領金額。 (三)因溢領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債權。 (四)本局依法取得債權憑證。 (五)在以後年度始發現以前年度帳列錯誤。 (六)溢領款經扣抵本局相關補助或津貼,未於當年度減帳,而於以後年 度始發現。 (七)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應收歲入保留款,已屆滿五年尚未執行而有註銷 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八)因其他原因需報審計處審核,無法依上開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 ,致未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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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前點報審計機關審核之案件,本局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一)溢領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且無財產者,檢附溢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個人財稅資料證明。 (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財產不足償還溢領金額者, 檢附法院之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三)溢領人因行方不明,檢具失蹤證明或戶籍資料(如設籍戶政事務所 或出境除口證明)。 (四)本局取得債權憑證,檢附債權憑證。 (五)本局在以後年度發現以前年度帳列錯誤,檢附明細表及相關處分書 。 (六)溢領款已經本局其他補助或津貼扣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本局於已屆滿五年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而有註銷之應收歲入款項,檢 附五年間的催繳紀錄及相關文件。 (八)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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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第七點規定辦理註銷之溢領款,應逐案詳列登載並註明追償情形, 報准註銷之件數及金額。 各單位取得之執行或債權憑證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債權憑證管 理作業要點辦理。已註銷之溢領款經追償收回後,解繳市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