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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案-調解委員會」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勞動服務類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相關法規

  •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轄權。
  •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 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 、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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