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個人資料保護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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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 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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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 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 、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 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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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科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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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本處 處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及單位主管;通報內容至少應包括通報人 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侵害個人資 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以電話、通訊 軟體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 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