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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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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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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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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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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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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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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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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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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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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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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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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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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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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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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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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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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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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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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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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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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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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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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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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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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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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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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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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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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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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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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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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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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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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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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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 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 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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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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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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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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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2 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 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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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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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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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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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3 條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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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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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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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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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2 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 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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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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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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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 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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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 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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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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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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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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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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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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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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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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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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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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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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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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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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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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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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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 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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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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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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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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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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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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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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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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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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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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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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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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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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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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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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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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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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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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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1 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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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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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法源資訊編: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釋字第 801 號解釋,刑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 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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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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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 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 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 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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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1 條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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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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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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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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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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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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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時,亦同: 一、依法應停止執行者。 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行者。 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一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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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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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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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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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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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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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犯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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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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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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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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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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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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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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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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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 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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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 行者,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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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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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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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犯第一百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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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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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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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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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 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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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 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 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 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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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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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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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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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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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 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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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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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 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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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中華民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 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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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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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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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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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第一百一十六條之妨害名譽罪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 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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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公務員不盡其應盡之責,而委棄守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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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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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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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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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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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 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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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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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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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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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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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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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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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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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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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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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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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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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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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 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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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 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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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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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 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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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 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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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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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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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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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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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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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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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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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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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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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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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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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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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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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未受允准,招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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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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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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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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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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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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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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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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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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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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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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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 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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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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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 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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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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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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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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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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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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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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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 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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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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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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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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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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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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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 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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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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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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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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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1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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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2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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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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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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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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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1 條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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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 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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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1 條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 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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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2 條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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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3 條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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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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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 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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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1 條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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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2 條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 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 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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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條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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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1 條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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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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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1 條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 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 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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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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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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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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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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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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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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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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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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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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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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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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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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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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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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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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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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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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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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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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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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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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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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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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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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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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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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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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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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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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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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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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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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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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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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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1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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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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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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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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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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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1 條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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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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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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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1 條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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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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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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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1 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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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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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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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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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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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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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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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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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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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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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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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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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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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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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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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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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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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8 條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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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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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四十七條至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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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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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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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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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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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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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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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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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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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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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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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公務員利用權力強迫他人犯前條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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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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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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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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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5 條犯本章各條之罪者,其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種子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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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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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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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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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 條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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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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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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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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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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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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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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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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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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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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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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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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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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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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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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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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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明知自己有花柳病,隱瞞而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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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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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 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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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條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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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9 條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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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0 條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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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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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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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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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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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1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 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 ,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 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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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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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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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1 條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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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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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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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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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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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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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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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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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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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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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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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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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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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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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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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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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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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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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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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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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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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2 條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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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3 條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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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 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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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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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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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1 條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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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2 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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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 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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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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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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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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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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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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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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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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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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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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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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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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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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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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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 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 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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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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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1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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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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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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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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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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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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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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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2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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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3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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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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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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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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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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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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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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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1 條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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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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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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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 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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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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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1 條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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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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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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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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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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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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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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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 條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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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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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 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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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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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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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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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 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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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2 條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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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 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 刑事訴訟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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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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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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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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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 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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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 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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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 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 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 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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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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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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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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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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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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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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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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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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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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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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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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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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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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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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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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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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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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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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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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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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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 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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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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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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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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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 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 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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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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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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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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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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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 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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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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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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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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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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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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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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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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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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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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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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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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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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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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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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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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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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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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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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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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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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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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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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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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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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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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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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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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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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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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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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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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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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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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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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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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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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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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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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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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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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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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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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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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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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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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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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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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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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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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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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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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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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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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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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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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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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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1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 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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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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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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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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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 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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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 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 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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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1 條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 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 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 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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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 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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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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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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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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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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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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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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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1 條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 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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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2 條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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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0-3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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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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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1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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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2 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 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 情形,不得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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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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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 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 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 親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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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1 條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認有維護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他正 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在押被告之羈押處所。 法院依前項聲請變更被告之羈押處所時,應即通知檢察官、看守所、辯護 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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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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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 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 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 禦之權利。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 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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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羈押被告之處所,檢察官應勤加視察,按旬將視察情形陳報主管長官,並 通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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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 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 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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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 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 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 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 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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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 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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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 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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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 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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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2 條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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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 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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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4 條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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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停止羈押。 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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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條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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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1 條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二條之責付、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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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2 條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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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 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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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1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 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 定。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被告時,適用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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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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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 條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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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9-1 條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 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 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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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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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 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 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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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 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 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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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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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4 條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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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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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 。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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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7 條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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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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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1 條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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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8-2 條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執行。 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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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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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 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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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 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 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 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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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1 條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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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 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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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2-1 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 搜索票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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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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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 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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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 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 妨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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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 ,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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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7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 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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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 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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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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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0 條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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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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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2 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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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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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4 條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至執行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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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5 條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 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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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6 條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 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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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7 條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 三、常用為賭博、妨害性自主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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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 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 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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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 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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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 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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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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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 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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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行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法官或檢察官得轉囑 託該地之法官或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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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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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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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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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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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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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1 條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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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2 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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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3 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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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4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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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 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 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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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1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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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2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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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3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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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4 條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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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9-5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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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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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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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1 條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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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2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 意見。 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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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3 條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 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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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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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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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 達。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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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3-2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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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4 條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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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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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1 條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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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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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1 條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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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2 條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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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3 條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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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4 條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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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5 條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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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6 條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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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7 條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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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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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1 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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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2 條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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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3 條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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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4 條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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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5 條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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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6 條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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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7 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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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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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8-1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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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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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 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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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 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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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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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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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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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5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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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 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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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1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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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6-2 條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 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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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7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 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 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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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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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9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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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0 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 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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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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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1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 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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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2 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 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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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3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 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 法官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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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4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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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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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6 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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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7 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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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8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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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9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 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 其意義。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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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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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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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2 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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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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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4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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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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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 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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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6-1 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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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7 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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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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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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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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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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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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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 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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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1 條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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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2 條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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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3 條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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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3-4 條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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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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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1 條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 者,不在此限。 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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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2 條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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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4-3 條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檢查身體處分者,得 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無正當理由拒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準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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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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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1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 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 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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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5-2 條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並得採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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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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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6-1 條行鑑定時,如有必要,法院或檢察官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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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7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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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8 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 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 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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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9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預行酌給或償 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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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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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1 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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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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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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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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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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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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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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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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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 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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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1 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 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 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 內為保全處分。 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 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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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2 條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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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3 條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 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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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4 條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 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 亦同。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 。 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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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5 條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 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情概要。 二、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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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6 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 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 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 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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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7 條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但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 該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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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8 條證據保全,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章、前章及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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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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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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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2 條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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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3 條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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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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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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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6 條裁判應制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 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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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 條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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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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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9 條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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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0 條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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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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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1 條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 ,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 對於前項之補足或調查,檢察官得限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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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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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3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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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4 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 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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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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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 條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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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1 條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 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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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6-2 條前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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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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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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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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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0 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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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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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2 條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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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3 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 外交部長函請司法行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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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4 條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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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5 條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 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 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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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 條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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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 條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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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8 條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 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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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8-1 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 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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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9 條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 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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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0 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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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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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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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 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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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1 條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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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2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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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3 條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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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4 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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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5 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 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 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 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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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 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 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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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6-1 條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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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7 條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 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 應即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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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 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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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1 條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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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2 條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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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3 條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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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4 條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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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 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 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 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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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9-1 條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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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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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1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應於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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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2 條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五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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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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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4 條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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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5 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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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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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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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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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 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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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0 條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 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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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 條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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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1-1 條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 人到場。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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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2 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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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 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 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 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 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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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1 條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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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2 條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 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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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4 條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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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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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6 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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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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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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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9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 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 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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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0 條審判期日,應由推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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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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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2 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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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3 條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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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 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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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4-1 條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 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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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5 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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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6 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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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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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1 條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 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調查證據或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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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7-2 條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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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 條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 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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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1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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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2 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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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8-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 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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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9 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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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0 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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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1 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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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2 條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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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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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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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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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6 條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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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7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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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8 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停止 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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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9 條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 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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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0 條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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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 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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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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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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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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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條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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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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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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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條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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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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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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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1 條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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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2 條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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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條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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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條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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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條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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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條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 ,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 檢察官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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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1 條有罪判決之正本,應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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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條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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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條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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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7 條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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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8 條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 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視為已有發還之裁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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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9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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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 法。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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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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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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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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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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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5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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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6 條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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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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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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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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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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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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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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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3 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 其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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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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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5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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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6 條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 或續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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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7 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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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8 條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 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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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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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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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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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2 條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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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3 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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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4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 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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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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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 思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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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7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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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8 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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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9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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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0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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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1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 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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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2 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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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3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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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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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5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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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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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7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 向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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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8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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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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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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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1 條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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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2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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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3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 送第二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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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4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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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5 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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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6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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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7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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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8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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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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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0 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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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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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2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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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3 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 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 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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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4 條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 記載於送達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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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5 條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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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6 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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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7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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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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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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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0 條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 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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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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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2 條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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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3 條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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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4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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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5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 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 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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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條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 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書狀,應提出繕本,由第三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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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7 條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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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8 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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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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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0 條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 之要旨,制作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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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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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2 條審判期日,被告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 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 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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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3 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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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4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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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5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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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6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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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7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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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8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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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9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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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0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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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條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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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2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 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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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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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4 條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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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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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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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7 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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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8 條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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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9 條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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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0 條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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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1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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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2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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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3 條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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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4 條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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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5 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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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 ,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 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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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7 條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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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8 條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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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9 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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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0 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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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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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條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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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3 條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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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4 條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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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5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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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6 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 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 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 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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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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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8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 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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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9 條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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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 ,得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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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條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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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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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3 條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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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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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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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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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7 條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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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 再審之聲請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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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9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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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0 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 登公報或其他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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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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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2 條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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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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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4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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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5 條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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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條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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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條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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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8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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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 條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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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9-1 條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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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0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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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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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1 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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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2 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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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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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4 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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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 條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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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1 條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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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2 條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 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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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3 條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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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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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5 條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 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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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6 條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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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7 條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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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8 條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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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9 條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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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10 條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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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5-11 條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 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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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6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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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 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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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8 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 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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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9 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 命先執行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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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0 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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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1 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 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 高機關,再加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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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2 條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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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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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4 條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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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5 條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 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 令,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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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6 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 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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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7 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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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8 條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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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9 條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 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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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0 條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 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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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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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2 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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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3 條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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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4 條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 標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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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5 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 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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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6 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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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7 條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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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8 條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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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9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 並定履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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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0 條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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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 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 檢察官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 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 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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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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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3 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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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4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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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5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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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6 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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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7 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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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8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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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9 條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 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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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0 條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 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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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1 條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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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2 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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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3 條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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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4 條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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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5 條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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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6 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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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7 條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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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8 條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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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9 條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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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0 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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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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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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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3 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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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4 條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 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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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5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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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6 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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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7 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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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8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 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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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9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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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0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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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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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2 條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 集會遊行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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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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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 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集體行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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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 、縣 (市) 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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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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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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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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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 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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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 者,以室外集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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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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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 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 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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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 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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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 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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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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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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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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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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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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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 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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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 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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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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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 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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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 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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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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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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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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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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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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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 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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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 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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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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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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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 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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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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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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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社會秩序維護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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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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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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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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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以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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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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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 急時,得以口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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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 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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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 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心神喪失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監護或 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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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無人 監護或不能監護時,得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或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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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 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 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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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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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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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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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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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 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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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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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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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 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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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1 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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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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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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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 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 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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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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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 : 一、免除其他處罰者。 二、行為人逃逸者。 三、查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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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 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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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但執行前之數確定裁處,依左 列各款規定執行之: 一、裁處多數拘留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裁處多數勒令歇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執行其一;營業處所不同者 ,併執行之。 三、裁處多數停止營業者,併執行之;同一營業處所停止營業之期間,合 計不得逾二十日。 四、分別裁處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相同者,僅就勒令歇業執 行之;營業處所不同者,併執行之。 五、裁處多數罰鍰者,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如易以拘留 ,合計不得逾五日。 六、裁處多數沒入者,併執行之。 七、裁處多數申誡者,併一次執行之。 八、裁處不同種類之處罰者,併執行之。其中有勒令歇業及停止營業者, 依第四款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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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三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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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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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 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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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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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拘留有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之 零數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一日、罰鍰不滿新臺幣三百元者,易處申 誡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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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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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 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 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 行者,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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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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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本法者,船艦本籍地、 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停泊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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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警察局及其分局,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有管轄權。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區,得由上級警察機關授權該管警察所、警察分駐 所行使其管轄權。 專業警察機關,得經內政部核准就該管區域內之違反本法案件行使其管轄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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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視警察轄區及實際需要,分設簡 易庭及普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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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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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 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 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 依本法規定處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釋字 第 808 號解釋,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 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 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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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 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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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可為證據或應予沒入之物,應妥予保管。但在裁處確定後,保管物未經沒 入者,予以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如無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者,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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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 係人。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 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 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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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 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 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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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 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前項處分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處分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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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 行處分。但其處罰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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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 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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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之違反本法案件後,除須審問或調查者外,應迅速 制作裁定書。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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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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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 逕行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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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 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 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前二項之裁定書並應送達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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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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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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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裁定拘留確定,經通知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強制其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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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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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拘留之執行,即時起算,並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前項執行,期滿釋放。但於零時至八時間期滿者,得經本人同意於當日八 時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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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 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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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 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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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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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 再行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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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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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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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 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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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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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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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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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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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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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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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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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 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 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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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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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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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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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 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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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 、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 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 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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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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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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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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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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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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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 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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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 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併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重拘留至五日: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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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 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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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 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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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 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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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5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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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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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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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 、船者。 二、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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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無正當理由,為人施催眠術或施以藥物者。 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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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 其他建築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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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 二、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三、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釣魚、牧畜,不聽勸阻者。 四、於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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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 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 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 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 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 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 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 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 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 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 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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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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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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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警察職權行使法(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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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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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 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 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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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 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 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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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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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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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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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 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 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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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 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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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 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 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 。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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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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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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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 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 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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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警察依前條規定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應敘明原因事實,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後實施。 蒐集工作結束後,警察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但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 因事實,而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所蒐集關於涉案對象及待查事實之資料,如於相關法律程序 中作為證據使用時,應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關 於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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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通知其到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而有對其執行非侵入性鑑識措施之必要 者。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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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並防制下列治安顧慮人口再犯,得定期實施查訪: 一、曾犯殺人、強盜、搶奪、放火、妨害性自主、恐嚇取財、擄人勒贖、 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罪,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二、受毒品戒治人或曾犯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槍砲彈藥之罪, 經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者。 前項查訪期間,以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三年內為限。但假釋經撤銷者 ,其假釋期間不列入計算。 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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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 個人有關之資料。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 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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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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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 。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 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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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 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 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 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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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 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 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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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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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 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依 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依法扣留之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警察 保管者,得委託其他機關或私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必要時,得以處分之相對人為保管人。 前項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期間不得 逾三十日;扣留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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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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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及保管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扣留之物返還時 ,得收取扣留及保管費用。 物經變賣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賣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返還 其價金與第一項之人。第一項之人不明時,經公告一年期滿無人申請發還 者,繳交各該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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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警察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人 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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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 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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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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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 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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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 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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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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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 ,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 ,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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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