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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000037
醫療(事)機構開業及遷址登記
衛生局 / 醫護管理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相關法規

  •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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