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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資料」作業流程圖
衛生局 / 衛生保健類
民國 111 年 02 月 15 日

相關法規

  •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 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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