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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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