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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航空噪音監測作業流程圖(機關流程)
環保局 / 噪音管制類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相關法規

  • 第 15 條
    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及其他交通產生之 噪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營運或 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訂定該區域或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 設施並以一次為限。 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其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應會商民用 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各級航空 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影響程度,訂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軍用航空主管 機關及民用航空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 第一項環境音量之數值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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