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
承購。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
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
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
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市政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
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市政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
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
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
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市政府認無保
留必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
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
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
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市政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
所有權人爭購,而市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
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