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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專業)營造業設立登記(含變更)
都發局 / 建築管理類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相關法規

  • 第 7 條
    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 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 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 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 第 12 條
    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 第 15 條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 名及印鑑。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 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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