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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包工業設立登記(含變更)
都發局 / 建築管理類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相關法規

  • 第 10 條
    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2 條
    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 第 15 條
    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件。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同意書及其資格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簽名、蓋章 。 三、營造業類別及業務項目。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與其簽 名及印鑑。 五、組織性質。 六、資本額。 土木包工業免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並免記載 前項第四款事項。 營造業於申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前,其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申請書應記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許可後,始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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