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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冠名作業流程圖(SOP)
財政局 / 財政類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經管之市有財產、主辦活動、業務或受贈財產辦理冠名有所依循, 俾增益市民福祉、增加本府財政收益或節省財政支出,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冠名權:指於市有財產、各機關主辦活動、業務或受贈財產冠名之 權利。 (二)冠名權人:指經公開招標方式得標,並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或經 本府同意於捐贈本府財產冠名者。 (三)冠名權揭載:指冠名權人將其命名之名稱公開揭示或展現於市有財 產、各機關主辦活動、業務或捐贈財產之行為。 (四)執行機關:各市有財產或受贈財產之管理機關、活動、業務之主辦 機關。 (五)受贈財產:指各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受贈之財產或民間申請興建、修繕並負擔所需經費後贈與 各機關之特定公有公共設施。
  • 三、執行機關辦理既有市有財產、主辦活動或業務之冠名,應檢具下列文 件簽會本府財政局及法務局,陳報本府核准後,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一)冠名權實施計畫。 (二)冠名權財務規劃及影響評估。 (三)投標須知、冠名權契約等招標文件。 (四)權利金或其他對價之底價及計算方式。 各機關主辦活動之冠名權授權期間,除經執行機關專案簽報本府核定 者外,最長以五年為限。其他標的冠名權授權期間,執行機關得考量 財產使用年限及業務特性另訂之。
  • 四、冠名權實施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標的。 (二)揭載方式。 (三)授權期間。 (四)本府或執行機關及冠名權人之權利義務。 前項第二款揭載方式,應載明供展示冠名名稱之載體、所處位置、尺 寸、字樣或圖樣及其他影音傳遞方式。
  • 五、下列各款業別之營利事業,其投標不予受理,並應納入招標文件: (一)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及其他相類似 者。 (二)其他經本府認定不當者。
  • 六、冠名權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執行機關及冠名權人之名稱。 (二)冠名權實施標的。 (三)冠名名稱及揭載方式。 (四)冠名權授權期間。 (五)權利金、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繳款期限及方式。但採其他對價方式 或免收權利金者,不在此限。 (六)本府或執行機關及冠名權人之權利義務。 (七)冠名權不得變更或轉讓。但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 限。 (八)除經執行機關簽報本府同意外,冠名權人不得以冠名名稱註冊商標 及發售衍生商品。 (九)契約終止事由及損害賠償。 (十)違約罰則。 (十一)其他約定事項。
  • 七、冠名權權利金或其他對價之底價訂定,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委託鑑價查估。 (二)執行機關組成估價小組審定,其成員至少五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人員指定相關人員組成之。 執行機關採收取權利金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以於簽約時一次全額收取 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簽報本府核准者,得以分期繳納方式辦理,並 納入招標文件。
  • 八、投標人於投標時,應檢具企劃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冠名權實施標的。 (二)冠名名稱及其涵義。 (三)冠名權揭載式樣。 (四)需本府協助事項。 (五)財務規劃及影響評估。 (六)其他招標文件載明事項。
  • 九、民間自行規劃申請既有市有財產、機關主辦活動或業務冠名者,應依 前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擬具企劃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案件經執行機關審認符合需求且無第五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 規定情形者,依第三點規定程序辦理。但執行機關審認不符者,應將 審認結果陳報本府核定後,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 十、民間捐贈財產申請冠名者,應依第八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擬具企劃 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免收權利金。 申請案件經執行機關審認符合需求且無第五點、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 規定情形,應檢具企劃書及冠名權契約簽會本府財政局、法務局,陳 報本府核准後辦理。但執行機關審認不符者,應將審認結果陳報本府 核定後,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者。
  • 十一、民間申請於其負擔經費興建或修繕之特定公有公共設施冠名者,免 收權利金,並依前點規定程序辦理。
  • 十二、冠名名稱不得影響執行機關經管市有財產、主辦活動、業務或受贈 財產之功能、用途或目的,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文字或語義粗俗不雅。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智慧財產權之虞。 (五)具政治性或宗教性。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當。
  • 十三、下列各款市有財產不得辦理冠名: (一)市有辦公場所。 (二)道路。 (三)車站。 (四)已開闢公園。 前項市有財產如經執行機關評估冠名不影響政府公權力、公共利益 及正面形象,或財產之功能、用途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 十四、冠名權人於冠名權授權期間倘有發生影響政府公權力、公共利益及 正面形象之情事者,執行機關得簽報本府核准後,以書面通知冠名 權人終止契約,並將冠名名稱去除。 執行機關為去除冠名名稱所衍生之費用,由冠名權人負擔,如致本 府或執行機關受有損害,並應向冠名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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