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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自治條例作業SOP
產業局 / 法制作業類
中華民國107年03月06日

相關法規

  • 第 三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四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逾 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八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規則,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條例,於必要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九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市法規,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必要時,得邀請 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或依職權舉行聽證或說明會,聽取人民意見。

  • 第 十 條 市政府各機關為擬訂市法規,依法舉辦聽證或說明會者,應於市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聽證或說明會之日期及場所。 五 聽證或說明會之主要程序。

  • 第 十一 條 市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業務主管機關應指派業務主管人員辦理 ,並加具總說明及制(訂)定或修正意旨檢附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連同有關 文卷及參考資料,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時,得邀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列席,提供諮詢 。

  • 第 十二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 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 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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